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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撤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王小永、焦作市全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王小永,焦作市全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焦民撤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长恩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怀忠,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永,男,195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全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詹泗路东段。法定代表人王永红,总经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小永、焦作市全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中,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既未预交诉讼费用,又未提出诉讼费用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裴永胜代审判员 张前进代审判员 董艳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左梦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