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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7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泌阳县,现暂住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羁押,同年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某松,广东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皮慧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4时许,被害人罗某甲、罗某乙、方某(三人均已判刑)于罗湖区某啤酒厂吃宵夜,三人均喝了酒。宵夜后,方某回住处,罗某甲则与罗某乙到罗湖区××路某生活超市买烟。期间,罗某甲将手搭在超市的电子秤上,超市的员工侯某佳遂对其制止,罗某甲则伸手摸侯并在店里乱翻东西。之后侯将上述情况告知被告人徐某(超市老板),徐遂跟罗某甲理论,让罗不要将手放在电子秤上。二人因此发生口角,徐遂从收银台处拿出刀欲砍罗某甲,罗某乙见此况便拉罗某甲逃离现场。后罗某甲打电话纠集了方某与罗某乙再到上述超市,三人见到被告人徐某后便拿酒瓶向徐投掷,随后三人还打砸超市的物品,并毁坏超市的电脑、电子秤、收银机等物品。被告人徐某则持刀来追逐并砍伤罗某甲等三人,后罗某甲等三人挣脱追砍逃到深圳市某医院接受治疗,并报案至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甲、罗某乙、方某所受损伤均为轻伤。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11月5日来到派出所投案,但其拒绝承认砍伤他人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光盘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称,一、被害人既然被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了刑事责任,被告人的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已经存在,在防卫过程中造成被害人损害也是被告人制止被害人不法侵害的情势所逼,有别于一般的故意伤害案件;二、被告人主动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三、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社会危害性更大,被告人案发后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至今已有六个月之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多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在正当防卫中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的后果,属防卫过当,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对事情的引发负有一定的责任,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小涛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人民陪审员  丰 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雨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