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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08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古丙生与张亮等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丙生,张亮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08076号原告古丙生,男,1949年7月11日出生。被告张亮,男,1951年5月25日出生。原告古丙生与被告张亮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焦广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丙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丙生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相邻居住,被告居东,原告居西。原告于2014年5月开始建厢房、院墙。被告把原告房前胡同官道西侧用土堵上,东侧用汽车堵上,造成原告无法运送建筑材料,至今原告未能完工。原告一家四代8口人只能蜗居别处。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将堆放在原、被告门前公共走道西头的涉诉土堆清走,并不得以挤占、堵截通道、设置障碍物等各种方式阻碍原告在原、被告家门前东西向的公共走道通行(包括走车);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亮既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东西为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原告称双方主要矛盾在于:被告要求原告将原告北房东山墙南侧欲建之东厢房东墙或东院墙比北房东山墙向西错20厘米,原告不同意被告要求。原告并称双方该主要矛盾亦经法院审判,并主张被告在2015年3月份以在彭福芝家南侧堆放土堆和在被告家南侧停放轿车的方式阻拦原告家施工。古丙生于2014年7月22日于(2014)顺民初字第11553号案件中起诉张亮要求古丙生在下营村西大街115号宅院内顺着现有北房东山墙磉建东厢房和院墙时张亮不得阻拦。该经本院审理后判决如下:“以原告古丙生现有北房东山墙墙体东沿为基准,并在保证原告古丙生所建东厢房后墙东沿与东院墙东沿向东不超出原告古丙生北房东山墙外沿,以及东厢房后墙东沿与东院墙东沿距离被告张亮西院墙、南侧北房西山墙、西厢房后墙墙体不低于一点一米的情况下,原告古丙生建东厢房、东院墙时,被告张亮不得阻拦”。张亮不服(2014)顺民初字第11553号民事判决书,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审判过程中,张亮之子张子龙(同音)在本院送达和勘验过程中均露面,认可涉诉土堆为其家堆放,但提出若原告不能将堆放在原告西邻居西侧南北向道路上的砖堆、石子堆移走、并将原告堆放砖堆对张子龙车辆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张子龙表示即不同意将土堆移走。张子龙本人拒绝参与本案勘验等诉讼活动,拒绝代其父亲接收诉讼材料,拒绝提供其父亲电话等联系方式,拒绝就其父亲的住址情况发表意见,要求本院找当事人张亮并且不要再给张子龙打电话。本案依法留置送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顺义区杨镇地区下营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表示村委会因不掌握张亮电话曾通过张子龙联系张亮,多次为双方调解涉诉纠纷,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2015年5月20日勘验:原、被告东西相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原告院内有在建的北房、西厢房、堆放的砖堆和东厢房码放的墙磉。原告家宅院西侧为彭福芝(同音)家宅院,彭福芝家宅院西侧为南北向公共走道,原、被告及彭福芝家宅院南侧为同一条东西向公共走道,原、被告家门前公共走道西头(延伸至彭福芝家宅院西南角)堆放有南北宽约3米、东西长约10米的土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及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结合本案勘验和庭审等情况,涉诉土堆确对原告在其宅院南侧东西向公共走道上通行造成重大妨碍,对原告家庭正常生活造成重大不利影响,需要清除。且今后被告张亮不应再以挤占、堵截、设置障碍物等不正当方式妨碍原告在原、被告家宅院南侧东西向公共走道上因家庭生产、生活需要的各种正常通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自行将原告古丙生与被告张亮家宅院南侧东西向公共走道西头(位于原告古丙生家西邻南侧、延伸至原告古丙生家西邻宅院西南角处)的土堆自行清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张亮不得以挤占、堵截、设置障碍物等不正当方式妨碍原告古丙生在原告古丙生与被告张亮家宅院南侧东西向公共走道上因家庭生产、生活需要产生的各种正常通行。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张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焦广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