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2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赖某与杨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跃,杨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2118号原告赖跃,男,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蹇兆才,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东,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负责人钟月笙,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均,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系保险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赖跃诉被告杨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雪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赖跃及委托代理人蹇兆才,被告杨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跃诉称,2014年9月20日凌晨,被告杨东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川A***E4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邛崃市临邛镇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驶。0时10分许,杨东驾车行驶至邛崃市临邛镇南街278号外时,驶至道路左侧,遇原告赖跃驾驶的川A***48号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邛崃市临邛镇南街相对方向行驶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赖跃受伤。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东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赖跃受伤后于2014年9月20日进入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12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72天。2014年12月22日,赖跃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杨东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赖跃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等共计87911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杨东辩称,对原告赖跃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杨东为川A***E4号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赖跃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杨东为赖跃垫付费用共计1386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赖跃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E4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凌晨,被告杨东驾驶其所有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川A***E4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邛崃市临邛镇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驶。0时10分许,杨东驾车行驶至南街278号外时,驶至道路左侧,遇原告赖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川A***48号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邛崃市临邛镇南街相对方向行驶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赖跃受伤。事发后杨东驾车逃逸。后被交警队查获。赖跃受伤后在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2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足跟部挫裂伤;3、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4、鼻出血;5、左腓骨下段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1、休息二月,加强营养;2、不适及时入院诊治;3、1月,3月,半年,十月后复查DR片,并看我科门诊;4、加强功能锻炼。赖跃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6382.45元。在赖跃住院治疗期间,杨东为其垫付13860元。2014年12月22日,赖跃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900元。2014年10月30日,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东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赖跃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承保了川A***E4号车的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杨东修理其所有的川A***E4号车产生修车费1500元,赖跃同意赔偿杨东1200元,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准许,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处理。赖跃于2012年取得汽车修理工四级职业技能资格,并自2012年3月起一直在花水湾汽修厂工作,并一直居住在大邑县西岭大道XXX号(花水湾汽修厂宿舍内)。杨东所有的川A***E4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明示告知”栏载明:“1、收到本保单后请在48小时内进行核对、填写内容如与投保事实不符,请立即通知保险人采用批单更改,其他更改方式无效;如果超过48小时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投保人同意本保险单所载内容。2、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3、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该保单复印件复印自杨东提交的保单原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赖跃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复印件2份、医疗费结算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证明书、入出院卡、急诊病历、居住证明、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职业资格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治疗000.45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赖跃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杨东与赖跃按7:3比例承担责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主张杨东肇事后逃逸,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免赔。杨东认为,其并不知道有免责条款,事发时其不知道发生事故才开车离开,赖跃的损失很轻,其不同意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免赔。赖跃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该公司也未举证告知杨东,不同意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杨东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法律规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已经就该情形作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事项进行提示,现保险公司主张赖跃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免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赖跃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由杨东承担70%,由赖跃承担30%。二、原告赖跃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为16382.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赖跃的住院天数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确定为30元/天×72天=2160元;3、营养费,根据赖跃的伤情及医嘱建议,本院确定为2160元;4、护理费,根据赖跃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70元/天×72天=5040元;5、误工费,赖跃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供具体工资标准,本院参照四川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77元/天,并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93天,共计7161元;6、残疾赔偿金,赖跃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务工、居住在城镇,已经脱离农业生产,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赖跃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44736元;7、鉴定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为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次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2100元;9、交通费,赖跃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产生此项费用,但其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10、财产损失,赖跃主张财产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产生此项费用,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赖跃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80939.45元。综上所述,原告赖跃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9337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为11602.45元由被告杨东承担70%即8121.72元,由赖跃承担30%即3480.73元。为方便原、被告结算,上述费用与杨东垫付款、赖跃赔偿杨东修车费一并折算后,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赔偿赖跃62398.72元、支付杨东垫付款6938.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赖跃62398.72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杨东垫付款6938.28元;三、驳回原告赖跃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元,由原告赖跃负担300元,由被告杨东负担699元。杨东应负担部分赖跃已预交,限杨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赖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雪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 鸿书记员 :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