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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海军与陈化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李海军,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陈化军,男,汉族,住东明县。原告李海军与被告陈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军、被告陈化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份,被告陈化军以购买车辆用于运输为名,向我借款共计贰拾叁万元整,我多次向被告陈化军要求偿还,被告始终没有偿还,甚至连电话都不接。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原告李海军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化军曾向原告李海军借款23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化军辩称,借条是我写的,当时是应原告要求替原告隐瞒家人书写的.借款数额是虚假的,我更没有用于购买车辆,原告李海军没有给我这笔钱。我之前曾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曾用原告的银行卡透支了30000元。我与原告曾以原告为借款人向案外人张丁借款60000元,我用了30000元,原告用了30000元,事后,我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原告支付了多少利息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被告陈化军向原告李海军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李海军出具借条。被告陈化军曾用原告李海军的银行卡透支30000元。原、被告曾以原告为借款人向案外人张丁借款60000元,被告用了30000元。原被告之间发生多次经济往来,2012年8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化军给原告李海军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写明:今借李海军贰拾叁万元正陈化军2012.8.13号。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仍未还款。2014年8月5日,原告李海军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陈化军偿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化军没有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海军与被告陈化军对涉案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化军与原告李海军之间多次发生经济往来,经双方结算数额为230000元,有被告陈化军给原告李海军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应予认定。被告陈化军认为,原告李海军未交付给其借条上所写的款项,借款是虚假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陈化军没有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陈化军主张借款虚假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李海军要求被告陈化军偿还23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故原告李海军要求被告陈化军偿还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陈化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海军借款2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陈化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久仁审 判 员  陈敬敬人民陪审员  武留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慧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