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陆桂香、罗向云与胡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桂香,罗向云,胡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桂香,女,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向云,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系陆桂香之夫。两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邓志清,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卫国,男,195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伍腾芳,湖邵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陆桂香、罗向云因与被上诉人胡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阳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28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桂香、罗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志清,被上诉人胡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伍腾芳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胡卫国及妻子严玉香与陆桂香、罗向云夫妇熟识,胡卫国在邵阳县长阳铺镇开诊所行医。2014年1月1日至同年6月9日,陆桂香以赌博输钱需要偿还高利贷等为由,先后向胡卫国借款7次,共计借款26万元;2014年5月12日,陆桂香、罗向云共同向胡卫国借款3万元。以上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后经催收未果,酿成本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陆桂香、罗向云向胡卫国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陆桂香、罗向云应当履行偿还义务。陆桂香、罗向云辩称“该29万元借款均用于赌博,且胡卫国未将借款支付给陆桂香或罗向云。”因证据不足,均不予采纳。因陆桂香、罗向云出具的借据中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对胡卫国要求支付利息324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陆桂香的全部借款均用于偿还赌博等而欠下的债务,系陆桂香不合理的开支,该债务应由陆桂香自行承担。罗向云、陆桂香于2014年5月12日共同向胡卫国借款30000元,应视为共同借款,应予共同偿还。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陆桂香偿还原告胡卫国借款本金260000元;二、被告罗向云、陆桂香共同偿还胡卫国借款本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胡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137元,由被告陆桂香负担。陆桂香、罗向云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290000元的借款均由胡卫国打入严玉香的帐户用于偿还赌场高利贷,钱未经陆桂香之手,该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录音予以证实,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胡卫国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胡卫国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支持其主张,胡卫国当庭提交了证人刘文兵、屈交凡、李拥军、曾长春、唐付华、李吉辉、邓国勇等七人的证言,屈交凡在邮政银行的取款记录,以及裴和份通话录音,拟证实胡卫国借给陆桂香、罗向云的借款大部分是向他人所借,陆桂香、罗向云借款的用途是购买货车从事运输,以及裴和份的证言不实等事实。因被上诉人胡卫国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上诉人陆桂香、罗向云又不同意质证,本庭未组织质证。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案借款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陆桂香因赌博或其他原因欠账后,向被上诉人胡卫国借款用于偿还已欠债务,胡卫国根据陆桂香的指令将借款汇入其指定的账户,履行了借款人的义务,且其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陆桂香、罗向云提出“胡卫国代为偿还赌债,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137元,由上诉人陆桂香、罗向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新军代理审判员 肖蓓蕾代理审判员 刘正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姜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