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商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董玉英与谢军、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玉英,谢军,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青建集团股份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365号原告董玉英。委托代理人刘立菲,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瑞,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军,身份370202195704034410。被告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108号办公楼办公区210室。法定代表人梁汉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永祥,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堂邑路11号,法定代表人丁洪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晓琳,青建集团股份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蕾,1989年7月11日,青建集团股份公司职工。原告董玉英与被告谢军、被告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青建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玉英的委托代理人刘立菲、黄瑞,被告联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永祥,被告青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晓琳、王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军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玉英诉称,2013年被告因承建青建公司即墨市王家官庄旧村改造工程,向原告购买水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水泥送到青建公司即墨市王家官庄旧村改造工程工地,并且被告也将水泥实际用在该工程上。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51075元,并约定逾期付款将承担相应的利息。现该款已过履行期,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无理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15107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77048.2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联众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也没有原告所诉称的拖欠货款事实,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至今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也没有口头约定,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有买卖关系,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谢军于2013年3月16日经与原告结算确认欠原告151075元水泥款的事实。约定于3月16日起下个周一付款30000元,余款于2013年4月15日前付清,并约定逾期支付按月息14%交利息。二、证明一份,该证明系谢军于2013年3月16日出具,证明其所欠水泥款为青建集团即墨王家官庄村旧村改造使用。三、即墨市人民法院大信法庭对谢军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谢军是青建集团王家官庄村旧村改造工地的项目经理,工地的钢筋等由青建集团提供,青建集团应对所欠款项存在还款责任。四、中国建设银行即墨支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青建公司通过员工赵海建向原告支付30000元水泥款的事实。以此来证明剩余款项亦应当由青建公司承担。五、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联众公司系青建公司出资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青建集团为唯一股东,对联众的债务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六、即墨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经即墨市人民法院审理同类案件中查明即墨市王家官庄村旧村改造项目的工程总承包方为青建公司。青建公司承揽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联众公司。谢军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联众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欠条即便是真实的也是谢军个人欠款,也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明与我公司无关。证据三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内容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四赵海建的身份不能确认,不能体现向原告付款的事实,与我公司无关。证据五系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判决书并无即墨市人民法院的印章,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被告青建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欠条内容不全(无单价、无数量),单就金额无法证明原告所述的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谢军与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条与证明都是谢军向原告出具,谢军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从未授权谢军对外签字,原告应当向谢军主张权利。原告就该证据起诉我公司,存在滥用诉权损害我公司利益的嫌疑。证据三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谢军不是我公司员工,调查笔录不是法院认可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据效力,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四看不出向原告支付款项,也看不出支付的什么款项。赵海建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从未授权赵海建付款。我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给任何款项。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青建公司与联众公司是独立法人,青建公司即使是联众公司的唯一股东,但不存在公司法人资格否认的情况。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院印章。与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相矛盾。谢军不是青建设集团的项目经理。被告联众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青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该公司已将劳务分包给联众公司的事实,谢军不是青建公司的员工。二、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与本案相似的事实而提起的诉讼,法院已判决驳回原告对青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证据中可以看出谢军为联众项目的负责人,在工地全权负责。谢军的行为代表了联众及青建的行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通过青建公司给原告汇款,足已证明青建公司应承当向原告付款的责任。被告联众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谢军只是负责劳务,没有采购货物的权利。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此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明事实有异议,该判决确认的款项联众公司并未支付。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查及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及被告青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要求,且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故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不能证明赵海建系青建公司的职工,亦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证据采纳。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青建公司承包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王家官庄村旧村改造项目建设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联众公司,被告谢军系联众公司驻王家官庄工地项目经理。因工程项目需要,原告向该工程项目供应水泥,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2013年3月16日经对账,被告谢军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1075元,双方约定于3月16日起下个周一付款30000元,余款于2013年4月15日前付清,并约定逾期支付按月息14%交利息。其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索要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因购买建筑材料而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青建公司承包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王家官庄旧村改造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联众公司,以及被告谢军作为被告联众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所分包工程承建的事实。原告所交付的水泥均用于谢军作为项目经理的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王家官庄旧村改造工程,故被告联众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以及被告谢军仅负责劳务的理由不能成立,谢军作为联众公司的项目经理向原告其出具的欠条,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能够代表被告联众公司,故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产生的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联众公司承担。原告依据被告谢军向其出具的欠条中确认的数额151075元,向被告联众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谢军系被告联众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对外接收货物以及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其个人无需付款责任。原告主张青建公司通过员工赵海建向其支付30000元水泥款,故其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其主张联众公司系青建公司出资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对联众的债务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77048.25元,其逾期付款利息过高,被告请求予以适当调低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被告的违约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以本金1510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向原告董玉英支付货款151075元;二、被告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151075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1.5倍,向原告董玉英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董玉英对被告青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谢军的诉讼请求。以上判决一至二项,被告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董玉英支付完毕。如果被告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2元,由被告青岛联众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向 东人民陪审员 孙 士 文人民陪审员 吴 遵 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文文存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