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新超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337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新超,无业。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新超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甬东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新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黄铭宇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王新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25日1时许,被告人王新超至宁波市江东区锦茗晴园4幢10号406室,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庞某家中,将被害人庞某放在客厅沙发上皮包内的钱包,及被害人柳某放在该沙发上手提袋的现金盗走,共盗得人民币51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新超已由其父亲代为退赔全部赃款,被告人王新超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王新超在宁波市江东区锦茗晴园4幢10号505室内被抓获。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新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犯罪工具手套一副予以没收。上诉人王新超上诉称,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家属能够积极退赔赃款,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新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新超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证人邱某的证言、被害人庞某、柳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物证手套、收条、谅解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新超亦有相关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和出庭检察员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新超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新超具有坦白、退赔赃款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原判已据实认定,并在量刑时已有从轻体现。原判根据王新超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定罪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新超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新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新超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新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通过家属积极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培红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