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辉,营山县绿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审判员 李 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昕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