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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辉,营山县绿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审判员 李 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昕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