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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修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修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修桥,男,出生日期不详(经骨龄鉴定已满18周岁),四川省宜宾县人,文盲,无业(以上情况系自报)。2005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0年6月15日因盗窃被长沙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修桥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松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修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刘修桥在长沙市芙蓉区多个住宅小区,以爬窗入室的方式实施盗窃,累计作案18次,盗得财物价值共计6509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修桥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修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刘修桥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芙蓉苑小区、马王堆陶瓷城、东方新城小区、德政园小区聚心苑等住宅小区,以攀爬外墙管道进而翻窗入室的方式实施盗窃,累计作案18次,盗得财物价值共计5709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6月7日晚,被告人刘修桥采取从楼上翻窗户的方式进入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芙蓉苑乙10栋102房广州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宿舍,盗走住户方某一台红色戴尔M431笔记本电脑、一台步步高S7手机、一台OP**牌R1手机和若干现金。经鉴定,该被盗步步高S7手机价值1200元,OPPO牌R1手机价值1800元,戴尔M431笔记本电脑价值3200元。经现场勘验检查,从芙蓉苑乙区10栋102房2楼消防通道楼梯间的电脑散热器上提取的指纹为刘修桥右手环指所留。2、2014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修桥以同样方式进入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芙蓉苑己2栋1110室,盗走住户朱某一台银白色苹果5S(16G)手机、一个装有1000元现金的蓝色格子十字绣钱包、一个装有6000余元现金的橘黄色女式手提包。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4275元。3、2014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修桥以同样方式进入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芙蓉苑戊2栋601室,盗走住户卢某某一台惠普510笔记本电脑和一台GATEWA**-63-20C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该被盗惠普510笔记本电脑价值720元、GATEWAYT-63-20C笔记本电脑价值990元。经现场勘验检查,从601房卫生间推拉窗西侧墙壁上提取的指纹为刘修桥右手中指所留。4、2014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修桥以同样方式进入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陶瓷城D05栋2单元503室,盗走住户邓某某8000元现金。经现场勘验检查,从503房厨房内东侧灶台上提取的指纹为刘修桥右手环指所留。5、2014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修桥以同样方式进入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陶瓷城D10栋1单元501室,盗走住户高某的一台OPPOU7**手机、550元现金,盗走王某某一个装有40元现金的女式手提包。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1440元。经现场勘验检查,从501房厨房推拉窗南侧墙面上提取的指纹为刘修桥左手中指所留。6、2014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刘修桥以同样方式进入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陶瓷城D06栋2单元406室,盗走住户蒋某某1950元现金。7、2014年8月31日晚,被告人刘修桥以同样方式进入长沙市芙蓉区东方新城C7栋2单元204房,盗走住户万某一台三星N9002手机和若干现金。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4140元。经现场勘验检查,在204房客厅内北侧窗户窗框下缘上提取的指纹为刘修桥左手中指所留。8、2014年8月31日晚,被告人刘修桥以同样方式进入长沙市芙蓉区东方新城B6栋2单元104房,盗走住户漆某一台三星IS9001手机和若干现金。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600元。9、2014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修桥以同样方式进入长沙市芙蓉区德政园聚心苑11栋707室,盗走住户陈某某一台三星I8250G3手机、一台华为C8815手机、一台索爱I950手机、一台红米手机和一台电信合约机。经鉴定,该被盗三星I8250G3手机价值570元、华为C8815手机价值720元、索爱I950手机价值960元。10、2014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修桥以同样方式进入长沙市芙蓉区火星三片25栋4单元608室,盗走住户欧某某一台三星I9300手机、一台联想Z475笔记本电脑和500元现金。经鉴定,该被盗三星I9300手机价值1050元、联想Z475笔记本电脑价值1650元。11、2014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修桥以同样方式进入长沙市芙蓉区安泰新村5栋1单元701室,盗走住户陈某甲一台谷歌N5手机和3000元现金。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2080元。经现场勘验检查,从701房厨房窗户东侧墙面提取的指纹为刘修桥左手食指所留。12、2014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修桥以同样方式进入长沙市芙蓉区金泉街61号三门601号,盗走住户陈某一台苹果4S手机和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2160元。13、2014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修桥以同样方式进入长沙市芙蓉区金泉街61号三门702号,盗走住户范某某一台灰色诺基亚手机。经现场勘验检查,长沙市芙蓉区金泉街61号三门702厨房推拉窗西侧墙面上提取的指纹为刘修桥左手中指所留。14、2014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修桥以同样方式进入长沙市芙蓉区火星六片12栋2单元501室,盗走住户宁某某一台三星I9268手机和若干现金。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1260元。经现场勘验检查,在501房厨房窗户西侧墙面提取的指纹为刘修桥右手中指所留。15、2014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刘修桥以同样方式进入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芙蓉苑甲5栋2单元503房,盗走住户陈某乙一台黑色联想手提电脑和一个装有几百元现金的粉色卡通钱包。经现杨勘验检查,在503房厨房推拉窗东侧墙面上提取的指纹为刘修桥右手食指所留。16、2014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修桥以同样方式进入长沙市芙蓉区东方新城B6栋2单元604房,盗走住户吴某某一台三星GALAXY3手机和一台SURFACEWIN8-128G平板电脑。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1440元、平板电脑价值4160元。17、2014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修桥以同样方式进入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安置小区A区3栋504房,盗走住户雷某某一台苹果4S(16G)手机和若干现金。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1440元。18、2014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修桥以同样方式进入长沙市芙蓉区金科佳苑19栋6单元5楼东侧的房间,盗走住户童某某两个共装有200元现金的女挎包。经现场勘查检查,金科佳苑19栋6单元501房厨房窗户西侧墙面上提取的指纹为刘修桥左手食指所留。2014年12月17日17时许,公安机关发现涉嫌盗窃的刘修桥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商贸城三栋二楼的蓝港网吧内使用他人身份证上网,随即赶至现场将其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湘司鉴[2005]第0204号《司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刘修桥于2005年进行骨(年)龄测定时,已满14周岁。2、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5)芙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7)岳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书》、长沙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长劳教(2010)字522-52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湖南省桃江县(2012)桃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修桥的前科情况。3、线索来源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修桥到案的经过。4、被害人吴某某、宁某某、陈某甲提供的购买手机、电脑的发票复印件,证明其各自被盗物品的型号、购买价格、购置时间等情况。5、刘修桥指认的18处作案现场的照片,证明其实施18次入户盗窃的现场情况。6、现场提取的脚印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盗窃现场的具体情况。7、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芙认鉴[2015]003、010、02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各被盗物品的鉴定价格。8、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物证鉴定室(长芙)公(物)鉴(痕)字[2015]02、03、06-13《手印鉴定书》,证明经比对,从相应盗窃现场提取的指纹与刘修桥的指纹相符。9、证人文某某、周某、叶某某、周某某、阮某某、方甲的证言,证明其家人或朋友所住房间被盗的事实。10、被害人方某、朱某、卢某某、邓某某、高某、王某某、蒋某某、万某、漆某、陈某某、欧某某、陈某甲、陈某、范某某、宁某某、陈某乙、吴某某、雷某某、童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各自房间被盗及被盗财物的具体情况。11、被告人刘修桥的供述,其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修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57000余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起诉书关于被告人刘修桥在第3笔盗窃事实中盗窃手机的指控,及其在第1、7、8、14、15、17笔盗窃事实中盗窃现金具体金额的认定,仅有被害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将相应盗窃金额予以核减。被告人刘修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修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修桥退赔其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晓晓人民陪审员  曹景云人民陪审员  于绍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住户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