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5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金志与张学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5126号原告陈金志,男,汉族,1978年7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宋朝晖,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彬,男,汉族,1977年2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告陈金志诉被告张学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彬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6日,应被告请求,原告出借人民币2000000元给被告,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借款之后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计15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双方于2014年2月6日进行结算,被告出具一张20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并保证于2014年10月还清。同日,被告另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确认截止至2014年2月6日尚欠原告利息60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从2013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证据《借条》、中信银行电汇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的证据真实可信,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该款于借款当天支付给被告,其中1950000元通过中信银行福州华林支行转账,50000元为现金支付。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5日,借款本金及2013年2月5日至今的利息尚未支付。2014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借条》两张给原告,其中第一张载明:“兹向陈金志借取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保证十月初还清陈金志,利息贰分伍厘。”第二张《借条》载明:“兹向陈金志借取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第二张《借条》所涉标的600000元为2013年2月6月至2014年2月5日期间所结欠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借款事实明确。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已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5日,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双方约定的贰分伍厘计算利息,该标准超过法律保护限度,依法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金志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2月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请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20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林丹丹代理审判员林心恩代理审判员陈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郑文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