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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二中行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儋州市木棠镇中心学校与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儋州市木棠镇中心学校,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黎秀玲,陈尚达,陈莹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南二中行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儋州市木棠镇中心学校。负责人陈文才,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符定福,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国雄,该校党支部书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陈清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XX宏,该局社保科科长。原审第三人陈尚达,男,汉族。原审第三人黎秀玲,女,汉族。原审第三人陈莹,女,汉族。原审第三人陈莹的法定代理人黎秀玲,女,汉族。以上三名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冠良,男,汉族。上诉人儋州市木棠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木棠中心学校)诉被上诉人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儋州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陈尚达、黎秀玲、陈莹(以下简称陈尚达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上诉人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14)儋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木棠中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符定福、黎国雄,被上诉人儋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XX宏,原审第三人陈尚达、黎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死者陈冠偿为木棠中心学校校长,陈尚达为陈冠偿的父亲、黎秀玲为陈冠偿的妻子、陈莹为陈冠偿的女儿,陈冠良为陈冠偿的哥哥。2014年2月26日上午9时,学校同事不见陈冠偿到校上班,经联系不上就撬开陈冠偿位于学校办公楼后三楼的宿舍,发现陈冠偿直躺在床上,就拨打“110”和“120”。9时30分,儋州市木棠镇中心卫生院医生赶到现场,发现陈冠偿身上已冰冷、僵硬,经人工抢救30分钟后,陈冠偿颈动脉搏动消失,心脏跳动消失,呼吸消失,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心电图为直线,遂宣告死亡。同年3月17日,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证明》,结论为:排除他杀,依据尸检情况,分析认为死亡时间在2月25日下午左右。2014年3月18日,木棠中心学校就陈冠偿的死亡向儋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5月22日,儋州市人社局受理了木棠中心学校的工伤认定申请,6月13日,儋州市人社局作出儋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冠偿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不属于视同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木棠中心学校不服该认定,向儋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儋州市人民政府认为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未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时限以及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载明事项缺失,违反法定程序,且告知申请人提起诉讼的时间少于法律规定的三个月时间。儋州市人民政府于同年8月25日作出儋府复决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责令儋州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认定。同年9月1日,儋州市人社局重新作出了儋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木棠中心学校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1.木棠中心学校考勤实行签到制度。从木棠中心学校提供给儋州市人社局的木棠中心学校考勤表中反映,陈冠偿2014年2月25日上午7:20分上班,下午2:30分上班,该考勤表没有列明下班时间。儋州市人社局对陈冠偿下午2:30分上班的签到笔迹表示质疑,认为签到笔迹与上午的签到笔迹不一致,在庭审中,木棠中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认可该笔迹是他人代签,但不能证明陈冠偿没有在校工作。2.从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到现场拍摄的现场照片来看,陈冠偿死亡的状态是睡在宿舍的床上,身上盖着被子。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儋州市人社局作为儋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属其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木棠中心学校校长陈冠偿在学校宿舍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情形。据此规定,职工“视同工伤”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陈冠偿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均无异议,但陈冠偿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争议较大。首先,关于陈冠偿是否在工作时间死亡的问题。木棠中心学校及陈尚达等认为,陈冠偿于2014年2月25日中午饭后回到学校加班修改《修订方案》并在下午上班正常签到后到学校巡查,其又回到学校宿舍加班审阅和修改《修订方案》。陈冠偿不幸猝死身亡,其死亡前一直处于工作状态,应认定为工伤。儋州市人社局认为,木棠中心学校的代理律师承认陈冠偿2014年2月25日下午上班签到是由别人代签的,可以说明木棠中心学校的证人原先所说的陈冠偿当天下午上班正常签到后到学校巡查教师上课情况的证词不足以采信,也间接说明陈冠偿当天午饭后直至第二天上午9时被同事发现直躺在宿舍床上这段时间,陈冠偿不是处在正常的工作时间。木棠中心学校称,陈冠偿当天中午饭后回到学校加班修改《修订方案》,下午上班正常签到后到学校巡查,然后回到学校宿舍加班审阅和修改《修订方案》,该事实主要是由木棠中心学校的党支部书记黎国雄和德育办公室主任符春晖证明。儋州市人社局在答辩状中及庭审中予以否认上述事实,其认为木棠中心学校2014年2月25日考勤记录表中陈冠偿上、下午上班签到笔迹有异,加上木棠中心学校代理律师在庭审中承认陈冠偿2014年2月25日下午上班是由别人代签。黎国雄、符春晖是木棠中心学校的工作人员,其与木棠中心学校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的情况下,黎国雄、符春晖的证词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木棠中心学校考勤实行签到制度,从木棠中心学校提供的考勤表来看,陈冠偿2014年2月25日上午、下午签名报到的笔迹不同,木棠中心学校代理律师在庭审中也承认陈冠偿2014年2月25日下午上班是由别人代签,陈冠偿作为校长,其在上班时由他人代为签名报到没有必要,也不合常理,且考勤表只反映出上班签到时间,没有列明下班时间。因此,2014年2月25日下午陈冠偿是否上班以及当天午饭至第二天上午9时被同事发现在宿舍死亡这段时间是否在工作,本案没有充分证据可以证实。陈冠偿作为一校之长,负责学校的全面工作,工作时间虽具有特殊性,与普通教师按照正常作息时间上下班有所区别,但这种工作时间应与工作原因相关联,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收尾性等工作。从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到现场拍摄的现场照片来看,陈冠偿死亡的状态是睡在宿舍的床上、身上盖着被子,这是公安机关第一时间进入现场拍摄的现场照片,应是真实、可信的,该现场照片明显反映陈冠偿死亡前没有在工作。故陈冠偿在宿舍死亡,其死亡时间不应认定是在工作时间内死亡。其次,关于陈冠偿是否在工作岗位死亡的问题。木棠中心学校及第三人认为,陈冠偿死亡前处于工作状态,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死亡时的地点学校宿舍是其工作岗位延伸之地,应认定为陈冠偿在工作岗位死亡。儋州市人社局认为,通过查看儋州市公安局第一时间多角度拍摄陈冠偿躺在宿舍床上的尸检照片,说明木棠中心学校所说的陈冠偿死亡时手里还攥着《修订方案》的事实并不存在,也直接说明了陈冠偿并不是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所谓工作岗位是指劳动者劳动所处的位置以及为履行工作职责,应当经过或可能经过的场所。一般情况而言,宿舍是劳动者休息的场所,不应是严格意义上的工作岗位,但也不排除有些教师确实在宿舍办公的情形,在此种情形下,宿舍应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但也不能无限延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作为合理延伸的工作岗位主要是指与工作原因相关联,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收尾性等工作的工作场所。从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到现场拍摄的现场照片反映,陈冠偿在学校宿舍死亡并不处在工作状态,不是因工作原因死亡,木棠中心学校及陈尚达等主张陈冠偿死亡前修改《修订方案》且手里攥着《修订方案》的事实未有充足证据证实。因此,陈冠偿在宿舍死亡,不能认定其在工作岗位死亡。综上所述,陈冠偿在学校宿舍死亡,没有有效证据证实陈冠偿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其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不能认定工伤。儋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儋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木棠中心学校请求确认陈冠偿的死亡为工伤,并诉请撤销儋州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儋州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儋州市人社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该条规定第一款有三项,儋州市人社局只笼统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没有指出具体适用哪一项,属适用法律不具体,该行政行为存在瑕疵,但其指向明确,实体处理结果正确,该瑕疵不影响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儋州市木棠镇中心学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儋州市木棠镇中心学校承担。上诉人木棠中心学校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陈冠偿在宿舍死亡,其死亡时间不是在工作时间内死亡,该认定完全错误。首先,陈冠偿的死亡时间应为2014年2月25日下午左右。这一事实,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为专业部门,在2014年3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中,已经给予分析认定,被上诉人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另外,儋州市木棠镇中心卫生院在2014年2月26日出具的《死亡证明》中,已经明确该医院的医生是2014年2月26日9:30时到达现场的,当时发现陈冠偿“身上己冰冷、僵硬,颈动脉搏动消失,心脏跳动消失、呼吸消失,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这充分说明儋州市木棠镇中心卫生院医生到现场时陈冠偿已经死亡多时。其次,陈冠偿死亡的2014年2月25日下午,属陈冠偿在木棠中心学校的工作时间。陈冠偿于2014年2月25日上午9时许与黎国雄书记一起到儋州市木棠镇人民政府汇报工作,午饭后其回到办公室加班修改《木棠镇中心学校(本部)绩效工资考核第二项修订方案(草案)》,下午上班期间,陈冠偿在学校巡查后,回到办公室后楼三楼的宿舍继续修改《木棠镇中心学校(本部)绩效工资考核第二项修订方案(草案)》,期间突发疾病于当天下午死亡。上述事实,证人黎国雄、符春晖和上诉人的当天下午上班的老师均可以证明。可见,一审判决以证人黎国雄和符春晖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现场照片明显反映陈冠偿死亡前没有工作为由,认定陈冠偿不是在工作时间内死亡,该认定完全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陈冠偿在学校宿舍死亡并不处在工作状态,不是因工作原因死亡,不能认定在工作岗位死亡,该认定也完全错误。陈冠偿作为上诉人学校的校长、法定代表人,全面主持学校的教育教学、行政管理等各方面工作,并对政府主管教育部门承担学校教育教学管理的全部责任。因此,作为学校的校长,应该说陈冠偿在学校的工作时间是不固定的,学校的每一个地方都是他的工作场所。由于修改材料需要相对安静的地方,陈冠偿2014年2月25日下午上班巡查完后,又回到宿舍继续修改《木棠镇中心学校(本部)绩效工资考核第二项修订方案(草案)》,直到当天下午突发疾病死亡,陈冠偿完全是死在工作岗位上。一审判决仅凭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陈冠偿死亡的状态是睡在宿舍的床上,认定陈冠偿不是死亡在工作岗位上,该认定结果完全没有依据。综上所述,陈冠偿是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在工作岗位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视为工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儋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2014年9月1日作出的儋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认定。被上诉人儋州市人社局辩称,2013年12月,陈冠偿被提拔就任儋州市木棠镇中心学校校长,学校办公室人员上班实行考勤签到制度。2014年2月25日,据该校黎国雄书记陈述,当天上午9时,他与陈冠偿两位新任领导一起到木棠镇政府报到并做工作交谈,中午饭后陈冠偿回学校办公室加班修改《木棠镇中心学校(本部)绩效工资考核第二项修订方案(草案)》。陈冠偿在下午上班正常签到后,其就到学校各班去巡查教师上课情况了。第二天上午9时,学校的同事们发现陈冠偿仍未到岗上班,经多方电话联系不上后,几位同事就撬开了陈冠偿位于学校办公楼后宿舍区三楼的套间宿舍,发现陈冠偿直躺在床上,就急拨打“110”和“120”。当日上午9点30分,儋州市木棠镇中心卫生院医生赶到现场,经抢救30分钟后于当天上午10时宣告其死亡。同年3月17日,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证明,排除他杀,尸检分析认为其死亡时间在2月25日下午左右。上述事实,有学校考勤签到表、儋州市木棠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陈冠偿死亡证明、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证明以及该校书记黎国雄和德育办公室主任符春晖的调查询问笔录和证言证词等为佐证。2014年3月18日,儋州市人社局收到了木棠中心学校的工伤认定申请书,经儋州市人社局一次性书面补全工伤申请材料告知书后,儋州市人社局于5月22日受理了木棠中心学校的工伤认定申请。儋州市人社局于6月13日经调查核实后认为,陈冠偿系病逝于学校宿舍区的三楼套间家中而非学校办公室等工作岗位(场所),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规定,儋州市人社局作出了儋人社工伤不认(20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同年6月23日,木棠中心学校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儋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于8月25日以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载明事项缺失为由,撤销了儋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认定。同年9月1日,儋州市人社局重新作出了儋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儋州市人社局认为,陈冠偿病逝于宿舍区三楼套间家中,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职工死亡“视同工伤”的事实必须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和“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三个要素,缺一不可,才可被认定为“视同工伤”情形,才能享受有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作时间”,一般是指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用人单位规定进行工作的时间,包括单位合法要求加班加点的时间、劳动者为正确履行职责所做的预备性和后续性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一般则指劳动者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及从事本单位工作时所在的岗位,也可适当地延伸到包括工作时间前后,劳动者从事预备性和收尾性工作或满足生理需要的劳动场所,如单位食堂、办公楼洗手间。至于“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中的“突发疾病”和“48小时之内”的起止时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年出台的《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作了明确规定,即“突发疾病”是指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起算时间。如果鉴定机构对死亡时间的认定与医疗机构的不一致,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儋州市人社局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设定实际体现了立法者对劳动者群体的保护精神。对劳动者而言,“病”和“伤”的保护一般是属于不同的法律规范和政策调整范畴的,一般来说,《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是因工作中遭受事故而发生伤害的情形,而疾病则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范围,是属于职工医疗保险保护的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是可以“认定工伤”的情形,而第十五条规定的是可以“视同工伤”的情形。对劳动者而言,不管是“认定工伤”还是“视同工伤”,对其最终享受的工伤待遇是没有影响的。立法者之所以使用了不同的用词,更多地是用来约束执法者和司法者的。所谓“视同工伤”,这类情形本不应属于工伤的保护范畴,但考虑到其与工作存在着一定的联系,从而作为工伤对待。执法者在适用这些条款的时候,应当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对“视同工伤”条款应严格执行。陈冠偿是在2014年2月26日上午10时病逝于家中的床上,既非处在正常的工作时间,更不是处在日常的工作岗位上。木棠中心学校声称陈冠偿回到学校宿舍加班审阅和修改《修订方案》,临终前一直处于工作状态,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理应认定为工伤,这显然是牵强而又想当然的说法,与儋州市人社局的调查和儋州市公安局提供的在第一时间现场拍摄的事实不符,更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年第256号文件规定的曲解。综上,儋州市人社局对陈冠偿作出的儋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准确。因此,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陈尚达等述称,其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并在二审庭审中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与原审认证意见基本一致。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及审查重点是陈冠偿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内和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关于陈冠偿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上诉人诉称陈冠偿在工作时间内死亡,但上诉人在原审时承认2014年2月25日下午的考勤表上“陈冠偿”的签名是由别人代签的,且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陈冠偿2014年2月25日下午曾去上诉人的工作场所内工作及陈冠偿为履行职责实施了预备性和后续性的工作。陈冠偿的死亡时间是2014年2月25日下午左右,死亡时的状态是睡在学校宿舍的床上,可见其死亡时不是处在工作时间内,且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陈冠偿死亡时从事劳动或工作受到意外伤害。黎国雄、符春晖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的情况下,黎国雄、符春晖的证词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定案的依据。因死者家属不同意对陈冠偿的尸体进行解剖并进一步尸检,至今陈冠偿的死亡原因尚不明确。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陈冠偿属于在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死亡,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陈冠偿属于在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死亡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陈冠偿是否属于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上诉人辩称陈冠偿死亡时所在的学校宿舍也是其工作岗位,但陈冠偿死亡时所在的学校宿舍并非其工作岗位的必然延伸之地。所谓工作岗位是指劳动者劳动时所处的位置以及为履行工作职责,应当经过或可能经过的场所。一般而言,宿舍是劳动者休息的场所,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工作岗位,除非当事人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宿舍属于劳动者为履行工作职责的工作场所,但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陈冠偿死亡时的宿舍属于陈冠偿的工作岗位之一。上诉人诉称陈冠偿死亡前在宿舍修改《木棠镇中心学校(本部)绩效工资考核第二项修订方案(草案)》,因未有其他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在陈冠偿的死亡原因不明确的情况下,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陈冠偿在学校宿舍死亡时处在工作状态,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陈冠偿属于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陈冠偿虽在学校宿舍死亡,但其死亡的原因至今尚不明确,当事人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陈冠偿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被诉行政行为在程序上虽有瑕疵,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儋州市木棠镇中心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荣刚审 判 员  周文娟代理审判员  文魁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买歌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