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钟寅亥与广州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钟寅亥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学大道191号商业广场A1栋第十层1003、1004单元。法定代表人:郭晓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倩,广东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诗雯,广东习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寅亥,身份证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苏玉鸿,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丽,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州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萝法民三初字第13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州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其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口头约定了发生纠纷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显示,本案讼争的不动产位于本市萝岗区水西路12号,属于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曾口头约定纠纷发生后管辖的法院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而且,该项主张也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锦霞审判员 潘志刚审判员 沙向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