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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范桂祝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范桂祝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2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山西路1号。负责人黄江星,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卢国全,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旺,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桂祝。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范桂祝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国全,被告范桂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领了金穗信用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截至2014年8月23日,累计透支本息合计21639.41元,其中透支本金21320.87元,透支利息318.5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双方协议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21639.41元,其中透支本金21320.87元,透支利息318.54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23日,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透支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无异议,但利息过高。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打印件各一份对其起诉的事实予以证明。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金穗信用卡领用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协议内容各自履行义务。现被告在刷卡消费取现后未按约定时间还款,依法应当承担偿还透支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所主张的本金中已包含部分利息,该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签订的领用协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2014年8月23日之后的利息以21320.87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桂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1320.87元,透支利息人民币318.54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23日,之后的利息以人民币21320.87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0.4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范桂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敏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