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牙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牙民初字第148号原告刘某甲,女,1992年3月5日出生,蒙古族,天津燕山大学学生,现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孙兆才,内蒙古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男,出生日期不详,蒙古族,大兴安岭林业师范学校教师,现住址不详。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鲁世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于海洋、人民陪审员边秀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孙兆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被告刘某乙系原告刘某甲的父亲,原告的父母于1999年2月25日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上大学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医疗费由被告承担50%”。原告于2011年通过诉讼向被告索要学费、医疗费等。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近年来的学费、医疗费等,被告始终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学费17400元,书费1330.80元,医疗费991.71元,合计19722.5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25日,原告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乙、母亲林彦秋在牙克石市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刘某甲由林彦秋抚养,刘某乙每月给付刘某甲抚养费150元,刘某甲高中期间的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承担50%,刘某甲大学期间的费用由刘某乙承担。2007年刘某甲诉至本院,要求刘某乙给付拖欠的抚养费、医疗费等,经本院(2007)牙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乙给付拖欠的学杂费、书费、医疗费的50%即19246.06元、抚养费3600元;自2007年7月起,给付刘某甲的生活费由150元增加到300元,至刘某甲年满18周岁止。2011年原告刘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某乙给付原告在2008年高中期间的学杂费、车费、医疗费及大学学费、生活费,经本院(2011)牙民初自第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某乙给付原告刘某甲高中期间学费、住宿费34600元、医疗费1617.30元的50%即18108.65元和大学期间的学费、住宿费、书费6500元,合计24608.65元。原告刘某甲2011年至2013年在河北省燕山大学上学期间共花费学费17400元,2011年至2014年原告花费医疗费1983.42元。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承诺原告大学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医疗费承担一半。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某乙与原告的母亲签订协议对原告进行供养和教育资助,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2011)牙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向被告提起过诉讼,对原告2010年上大学的费用及医疗费等主张过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燕山大学外语学院学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2011年至2013年学费共计174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赴法国留学报名费票据1张,购书费票据3张,购买U盘发票1张,证明原告在上学期间产生的书费、报名费及其他费用,合计1983.42元。本院认为,该证据超出了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的费用范围,对该组证据不予支持。5、药费票据17张,挂号费票据38张,证明原告2012年至2014年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某乙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某乙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系父女关系,被告刘某乙与原告的母亲林彦秋离婚时所签订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刘某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原告刘某甲大学期间的教育费及医疗费的50%,在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中,法国留学报名费、购书费、购买U盘支出费用不属于大学期间必须支出的教育费,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刘某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原告在2011年至2013年大学期间的教育费、2011年至2014年医疗费的50%。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1、学费17400元,经核实与学费票据相符,予以支持;2、书费1330.80元,因不属于原告在大学期间必须支出的合理教育费用故不予支持;3、医疗费1983.42的50%即991.71元,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乙给付原告刘某甲2011年至2013年大学期间的学费17400元,医疗费991.71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世勇代理审判员 于海洋人民陪审员 边秀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靳莉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