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镇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邓祝声诉邹兴田等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祝声,邹兴田,王秋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611号原告邓祝声,女,汉族,生于1955年2月20日。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邹兴田,男,汉族,生于1953年11月29日。被告王秋明,女,汉族,生于1952年10月19日。系邹兴田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原告邓祝声诉被告邹兴田、王秋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祝声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邹兴田、王秋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祝声诉称,我与二被告曾因土地发生过纠纷,2014年12月3日,我到自己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正常使用土地,二被告再次与我发生口角时,被告王秋明将我挽倒在地,被告邹兴田对我拳打脚踢致我损伤,现请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224.85元、误工费800元(80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护理费800元(80元×10天)、营养费500元(50元×10天)、交通费500元,合计8324.85元。被告邹兴田、王秋明辩称,原告与被告发生过土地使用权纠纷,是原告无理取闹,被告种菜的地名为“荞地偏偏”的土地已明确记载于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2014年12月3日11时许,邓祝声乘座其子开的面包车到了现场,并到我家承包地里采菜,王秋明即去阻止,邓祝声便抓住王秋明衣领致双方发生抓扯,在相互抓扯中,原告叫王秋明去村委会解决,王秋明挣脱回家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将门关上,邓祝声拿起我家房外的一把锄头打我家门,我家报警后,邓祝声和其子便走了。我们没有殴打原告,且在本案中原告有重大过错,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是否应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王某乙在镇雄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陈述,内容为:我今天来西城派出所反映邓祝声被人殴打的事实,我家是镇雄县乌峰镇松林湾村的,因小河村的一个人要将其村的一个女生介绍给我儿子宋某某,具体天日记不清楚了,大概13时左右,我和陈某某坐车到小河村打厥沟一处民宅的时候,就看见我们旁边村民组的邓祝声被一男一女殴打,男的把邓祝声按在地上,用手和脚在邓祝声的背部进行殴打,邓祝声也用脚踢那个男子,那个男子就叫着说,她踢到我了,还不快来帮忙,在那个男子旁边一直站着的那个女人就提着一把锄头朝邓祝声的背部打去,具体打了几下我不清楚。我和陈某某就在车上吼:“你们怕是要打死人啊,你们是打啥子”。那一男一女就没打了,我们就走了。2、证人陈某某在镇雄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陈述,内容为:我今天来西城派出所反映邓祝被人殴打的事实,因为小河村的一个人要将其村的一个女生介绍给我侄儿子宋某某,具体时间我记不起了,我和王某乙去看那个女生,大概13时左右,我们坐车到小河村打厥沟一处民宅的时候,看见我们旁边村民组的邓祝声被一男一女殴打,男的把邓祝声按在地上,用手和脚在邓祝声的背部进行殴打,邓祝声也用脚踢那个男子,那个男子就叫着说,她踢到我了,还不快来帮忙,在那个男子旁边一直站着的那个女人就提着一把锄头朝邓祝声的背部打去,具体打了几下我不清楚。我和陈某某就在车上吼:“你们怕是要打死人啊,你们是打啥子”。那一男一女就没打了,我们就走了。上述证据经质证,二被告认为王某乙的证言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也是在庭审终结后才提交,请法庭依法不予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理由是:1、公安机关没有主动向王某乙调查取证,王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反映,不符合公安机关取证程序;2、从内容上看王某乙所作证与在法庭上的证言相互矛盾,即时间上矛盾,发生纠纷的时间应是2014年12月3日上午11点30分左右,是学生放学时候,而证人所述是吃了午饭13时左右,这一时间不存在发生纠纷的事实。3、证人确实未在场,是伪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对陈某某的证言的质证意见同对王某乙的质证意见。3、原告邓祝声在镇雄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陈述,?2014年12月3日我去我兄弟家串门,到了13时左右我准备回家,路过邹兴田家时,我就到邹兴田家地里采菜,我正在采的时候,王秋明就来拉着我的手不准采,我和王秋明就发生吵打,王秋明就说:邓祝声一家人打死人了。邹兴田就从屋里出来,用脚踹了我的小肚子两下,把我踹倒在地上,我用脚去踹邹兴田,但未踹着。不知王秋明从哪里拿了一把锄头打了我背部几下,当时旁边有人说:你们是不是要打死人啊,邹兴田和王秋明就没有打了。我的胸部和手被打伤,具体伤势不清楚,我已做了法医鉴定。因为邹兴田家种菜那块地的归属问题,我和邹兴田家一直有矛盾。4、被告王秋明在镇雄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陈述,2014年12月3日13时左右,我提着猪食出去喂猪,看见邓祝声采我家地里的菜,我就上前阻止,并和邓祝声吵了几句,邓祝声就没采了,我就回到屋里,邓祝声就追过来拿一把锄头打我家的门,我丈夫邹兴田就报警。5、被告邹兴田在镇雄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陈述,2014年12月3日13时左右,我在床上睡起,听见外面有人说邓祝声采我家的菜,过了几分钟邓祝声就用锄头来打我家的门,我就打电话报警。6、镇雄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2014年12月3日13时许,王秋明和邓祝声在镇雄县乌峰镇毡帽营村打蕨沟因琐事发生矛盾,王秋明用锄头将邓祝声打伤,邓祝声构成轻微伤,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7、镇雄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载明邓祝声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质证,被告认为邓祝声的情况反映以及王秋明、邹兴田的陈述、镇雄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也是在庭审终结后才提交,请法庭依法不予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邓祝声是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如何打伤没有其他证据印证,邓祝声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王秋明、邹兴田在派出所的陈述,不知派出所是记录出现错误或是其他原因两人均拒绝签字,不签字的原因或事由派出所未在笔录上注明,镇雄县公安局的鉴定意见通知书不是人体损伤的鉴定结论,镇雄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王秋明、邹兴田不同意调解拒绝签字,调解结论中说王秋明用锄头打伤邓祝声无证据支持。8、镇雄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2页、镇雄县人民医院伤情记录1份、镇雄县人民医院伤情检查1份、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载明邓祝声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主要内容是:2014年12月4日邓祝声经镇雄县人民医院胸部X线示1、右侧第9、10肋骨骨折可疑,建议结合临床;2、右上肺野结节状密度增高影,陈旧性结核可疑。2014年12月5日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胸部三维重建示1、双下肺支气管扩张;2、右肺上叶小片状高密度影;3、左侧第3肋骨骨折(影像表现:边缘见骨痂形成);4、脊柱向右侧弯。2014年12月6日至12月15日在镇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左侧第3肋骨骨折;2、左大腿软组损伤;3、大阴唇挫伤。9、镇雄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证明邓祝声住院治疗10天,用去检查、治疗费共计3766.90元。10、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份,证明邓祝声用去检查费769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病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在庭审终结后才提交,请法庭依法不予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病历来源真实,但其治疗的伤不是二被告殴伤,发生纠纷后原告当天未检查,是2014年12月6日才作的伤检,在伤检之前原告曾经去过毕节,伤是如何形成有诈病可能。对镇雄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伤情检查没有异议,对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来源没有异议,但属于扩大开支;对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来源没有异议,但载明边缘见骨痂形成,表明应该是旧伤,且与镇雄县人民医院伤情记录互相矛盾。原告还申请证人王某乙、陈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乙当庭陈述,我与原告认识的,2014年农历10月12日吃过午饭后,我坐车去塘房罗家丫口看儿媳妇,经过一个不知名的地方,听到有人喊邓祝声,然后又听到一个瘦瘦的男人,50岁左右,说舀一瓢水给他灌了,然后邓祝声托起一把叉锄,歪偏歪偏的去挡车,车未停,平时邓祝声在我们附近都是歪偏歪偏的。在邓祝声去挡车之前,几分钟的时间,我未看到什么(经过代理人又询问后,证人补充说,看见一个男的、一个女的打原告)。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王某乙当庭的陈述不是事实,证人王某乙未在场。证人陈某某当庭陈述,2014年10月中午吃了饭后,我和我大嫂王某乙为他儿子相亲,在镇雄到塘房方向去的右手边,看到三个人在菜地的墙子边上挽着打,为什么打架不晓得。被告席上坐着的这个老头子拿了一把锄头,没有看到邓祝声手里拿着什么东西,在一块菜地里面,只是摇开玻璃看了哈(后又说停下车来看),之前不知道是邓祝声,只是听到说打死邓祝声看她还来不来争这块地,邓祝声提起老头子之前的那把锄头挡车,驾驶员说他们不去城里。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1、原告方没有提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2、证人没有在场;3、陈某某与王某乙的证言相互矛盾的。被告邹兴田、王秋明为证明其主张亦向本院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份5页,用以证明邓祝声采菜的地点属于二被告的承包地。经质证,原告认为打架的地点是荞地偏偏,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二被告还申请证人邹某某、朱某某出庭作证。1、证人邹某某当庭陈述,我与原告、被告都有亲戚关系,原告是我家间,被告是我舅舅,我们没有矛盾。2014年10份的一天,当时我在整自己的房子,看到邓祝声在荞地偏偏地里采菜,王秋明去阻止,二人就相互拉扯,没有挽倒在地,王秋明说回去拿本本,然后邓祝声拿起他家门口的一把叉锄敲了王秋明家门几下,不知道是谁报警,然后邓祝声提起叉锄坐上一辆微型车跑了。邹兴田当时在家里睡着,没有和邓祝声发生打架,他那天没有出来过,我隔发生纠纷的地点有十来米远,当时没有看到一辆客车在车路上,只看到几个学生。经质证,原告认为除了抓扯的地方是真实的,其他的都是避重就轻,证人经常去被告家,证明他与被告关系很好;二被告对邹某某的陈述没有意见。证人朱某某当庭陈述,我认识原告的,是几代人的老亲,也与被告认识的,没有矛盾。2014年10月的一天,我进城做小工,没有做成,然后我就回去了,当时的时候是中午,邓祝声和一个年轻的小伙子,开一辆微型车,在车路湾湾那里停起,然后就下车路去采菜,双方都说是自己的地,邓祝声说我们去大队解决,王秋明回去拿本本,邓祝声拿起一把二指锄去敲王秋明家的门。当时没有看到有车停着或者经过。经质证,原告认为:1、该证人不属于现场目击证人,不知打架的经过;?2、证人证言不客观,交通主干道随时都有车来车往的。综合以上两点,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二被告对朱某某的陈述没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王某乙、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与二证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相矛盾,且二证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也相互矛盾,本院对证人王某乙、陈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原告邓祝声在公安机关就具体打架情节的陈述与其当庭陈述相矛盾,本院就该部份不予采信。镇雄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与邓祝声的陈述、证人王某乙、陈某某的证言以及原告邓祝声的伤情检查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邹兴田、王秋明的陈述与证人邹某某、朱某某的证言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镇雄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镇雄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镇雄县人民医院伤情记录、镇雄县人民医院伤情检查、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镇雄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系医疗部门出具的相关书证,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和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邓祝声认为被告邹兴田、王秋明种植蔬菜的名为“荞地偏偏”的土地是其承包地。2014年12月3日中午,邓祝声到该地里采菜,被王秋明阻止,邓祝声、王秋明便发生抓扯。?2014年12月4日邓祝声经镇雄县人民医院胸部X线示1、右侧第9、10肋骨骨折可疑,建议结合临床。2014年12月5日原告邓祝声经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胸部三维重建示1、双下肺支气管扩张;2、右肺上叶小片状高密度影;3、左侧第3肋骨骨折;4、脊柱向右侧弯。用去检查费769元。2014年12月6日至12月15日邓祝声在镇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1、左侧第3肋骨骨折;2、左大腿软组损伤;3、大阴唇挫伤。住院10天,用去检查、治疗费共计3766.90元。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2、防再次受伤;3、不适随诊。邓祝声的损伤程度经镇雄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本院认为,原告邓祝声认为相关土地属其承包地,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其擅自摘采被告种植的蔬菜是引发纠纷的主要原因,其与被告王秋明发生抓扯致其身体受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被告王秋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50%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诉求被告王秋明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赔偿营养费,因原告伤情轻微,且无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补充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邹兴田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邹兴田对其身体造成损害,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秋明认为其未殴打原告,与其辩称相互矛盾,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医治情况,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酌情确定原告合理的赔偿费用,医疗费4535.90元(3766.90元+769元)、误工费800元(80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护理费800元(80元×10天)、交通费200元、合计6835.90元。由被告王秋明赔偿原告邓祝声3417.95元(6835.90元×50%)。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秋明赔偿原告邓祝声医疗等费人民币3417.95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邓祝声对被告邹兴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秋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王明天审判员  罗辅梅审判员  胡亚兰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 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