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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半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苏大伟诉被告毋彩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大伟,毋彩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半民初字第140号原告:苏大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菅鹏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毋彩婷,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毋亚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大伟诉被告毋彩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苏大伟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大伟及其委托���理人菅鹏伟,被告毋彩婷及其委托代理人毋亚军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大伟诉称:被告毋彩婷以其急需用钱为由,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借款共计165000元,并出具有借条。因原、被告系许昌市中医院同一科室的同事,原告对被告有能力偿还借款深信不疑。2015年春节前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但被告迟迟不予归还,且避而不见,长时间不上班。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毋彩婷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本金部分无异议,但被告曾还给原告20000元,应当扣除。2、关于利息,在借据上虽然未显示,但自借款时均按月息2.5%支付给原告。3、因该笔借款均由被告转借给刘雪峰,又因刘雪峰不能按时还款导致被告不能按时还钱给原告,原告知道该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大伟与被告毋彩婷系同事关系,被告毋彩婷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苏大伟借款三笔,金额共计165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毋彩婷称已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苏大伟不予认可,被告毋彩婷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三份、被告护士执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婚姻登记信息查询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有借条,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5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毋彩婷偿还原告苏大伟借款本金1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3600元,财产保全费1345元,合计4945元,由被告毋彩婷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巍红第2页第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