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符春富与王雄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春富,王雄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293号原告:符春富。委托代理人:陈正军,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雄文。委托代理人:柯一鸣,台州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符春富为与被告王雄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洪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春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军,被告王雄文的委托代理人柯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系黄岩锦都家园3#地块2#、4#、17#、18#楼工地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自2012年7月起向原告购买外墙保温材料,2013年1月20日和2013年6月30日,经原、被告告两次核对,原告供货金额为536800元。之后,原告又于2013年7月9日向被告送货917元,2013年8月18日退货281元。故被告总共欠原告货款537436元,被告共计付款2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37436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7436元,并赔偿原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被告王雄文答辩称:一、原告主体不符,被告从未和原告发生过买卖关系,被告工程所用保温材料是向案外人方春生所购,被告所支付的200000元也是支付给方春生。如果原告和方春生之间存在债权转移关系,也必须要将债权转移告知被告。二、对本案起诉的金额无异议,但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结算单3份,拟证明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8月18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货价值537436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7436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被告出具给方春生的,并非与原告结算。结算单中还记载本案的付款应当在工程款到位后支付,现工程款尚未到位,故付款条件也未成就。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台州市黄岩南区建设指挥部、浙江五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台州一建黄岩锦都家园3号地块工程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所承包的黄岩锦都家园工程未验收,工程款未结算的事实。二、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2份,拟证明本案中被告支付的200000元均是支付给方春生的女儿方慧,故方春生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出具单位经办人签字,也没有出具的时间,而且三个单位的印章盖在同一地方,形式上不符。况且被告所承包的工程的工程款有无结算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中的200000元确是通过方慧收取,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与被告方春生是朋友关系,故原告的部分资金往来是委托方慧管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并非本案买卖关系的相对方的事实。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价值537436元的保温材料,被告支付200000元后尚欠原告33743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一系单位提出的证明材料,其未有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员签字,不具有证明效力,且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本案中被告支付的货款200000元是汇至方慧账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保温材料的买卖关系。2015年4月8日,被告出具对账单1份,载明被告共收到保温材料价值537436元,之后被告支付200000元,余款337436元在工程款到位剩3%留作质量保证金,其余的一次性付清。本院认为:原告符春富和被告王雄文双方买卖保温材料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尚欠原告337436元的事实清楚,应当支付。被告未支付该欠款,其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被告提出原告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的抗辩,但原告持有结算单且被告无法提供证据相佐证,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但该结算单中载明的付款期限并不明确,更何况该结算单系被告单方出具,双方也并无对结算单中载明的付款期限达成合意,被告不能以此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而拒不付款,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雄文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符春富货款337436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货款337436元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2元,减半收取3181元,由被告王雄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36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金洪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章 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