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登俭与吕小虎等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登俭,吕小虎,郑志红,吕小龙,吕建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王登俭,男,生于1956年9月2日,汉族,宁夏彭阳县人,中专文化,教师,现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王三让,男,生于1980年5月1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高中文化,住固原市原州区。系原告王登俭之子。被告吕小虎,男,生于1974年11月19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郑志红,女,生于1952年10月19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吕小龙,男,生于1973年2月6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吕建刚,男,生于1952年3月9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王登俭与被告吕小虎、郑志红、吕小龙、吕建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芳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登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三让与被告吕小虎、郑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小龙、吕建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登俭诉称,原告与四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均经营百货门市部。2015年3月17日11时40分许,学校放学后,原告因为怀疑一小学生拿了自己的东西,在等待这个小女学生询问时,该女学生躲避原告,原告追小女生到被告吕小虎家的门市部门前时,被告吕小虎碰见,出口骂原告,还动手打了原告的头部、眼部。这时吕建刚、郑志红、吕小龙也来殴打原告,将原告打昏在地。原告后被家人送到原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日,诊断为左眼外伤。经固原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现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58.82元[其中医疗费5639.52元;误工费1286.1元(142.9元×9天);护理费1033.2元(114.8元×9天|人);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原告王登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固原市原州区人民医院法医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受伤后治疗及诊断情况的事实;2、固原市原州区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证明原告王登俭住院治疗9天的事实;3、固原市原州区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5页,证明原告王登俭因伤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5639.52元的事实;4、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支出费用400元的事实;5、宁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之伤经宁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6、固原原州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定额发票20张金额100元,证明原告因治伤支出交通费100元的事实;被告吕小虎、郑志红认为原告王登俭提供的证据是通过熟人关系随便开的,不予质证。被告吕小虎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实,原告先动手打我,我才动手打他的,我属于正当防卫。这件事情的起因是原告王登俭引起的,所以他的损失由他自己承担,我不承担。被告郑志红辩称,我和吕小龙、吕建刚根本没有打原告,原告是诬告,我们不赔偿。被告吕小虎向法庭提供证据有:固原市原州区人民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书一份(1页)、固原市原州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320元,证明其被原告王登俭打了一拳后,在医院检查支出320元费用的事实。法庭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经原告王登俭的申请,本院依职权从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南关派出所调取的证据:1、王登俭的询问笔录;2、吕小虎的询问笔录;3、郑志红的询问笔录;4、贾述银的询问笔录;5、王文惠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对上述询问笔录质证后均认为自己说的正确对方说的不是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四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均经营百货门市部。2015年3月17日11时40分许,原告因为要找回丢失的东西等待学校放学后询问一个小女学生,该女生为躲避原告,跑到四被告家的门市部旁边,原告追过去拉扯时,被告吕小虎碰见后以为是原告在拉孩子抢他家的生意,双方发生口角,并撕扯到一起,发生打架。后原告被家人送到原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日,诊断为左眼外伤,经宁夏固原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吕小虎在本次打架后在固原市原州区人民医院门诊进行了CT扫描检查,支出费用320元。事发后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南关派出所出警处理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益。被告吕小虎因误会与原告发生口角,本应相互克制,却在相互争吵并引发撕打时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法医门诊病历及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17日受伤事实存在。赔偿标准按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14年度全区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的各项标准计算。除医疗费5639元外,误工费9天×123元为1102元、护理费9天×101元为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00元为9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9050元。对引发本次厮打事件,原告也有过错,其在处理其他事情上欠妥,引发误会,导致与吕小虎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应减轻吕小虎的赔偿责任。原告王登俭主张被告吕小龙、郑志红、吕建刚殴打其身体,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小虎检查伤情支出费用320元,王登俭应承担40%费用即1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吕小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登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202元(9050元×60%-128元);二、驳回原告王登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吕小虎负担70元,原告王登俭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芳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海向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