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一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梁风芹与被告高吉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风芹,高吉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一初字第00168号原告梁风芹,女,1960年9月20日生,汉族,住藁城市大慈邑村。委托代理人王志伟,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吉柱,男,1967年6月23日生,汉族,住藁城市镇南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负责人崔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明,石家庄市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风芹与被告高吉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高吉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风芹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高吉柱驾驶冀A018**号轿车,在正定县羊曲线东贾村楼区路段,停车开门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吉柱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冀A018**号轿车在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故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高吉柱辩称,原告的损失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高吉柱驾驶冀A018**号轿车,在正定县羊曲线东贾村楼区路段,停车开门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吉柱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高吉柱驾驶的车辆冀A018**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该保险金额1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两份保险合同均在保险期间。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4年1月2日在正定县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12.68元,经诊断主要造成原告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冀盛唐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7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原告称自己与丈夫孟新法均在河北北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分别为3233.3元、3333.3元,受伤后由丈夫孟新法护理并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912.68元;2、误工费3233.3元/月×2个月(60天)=6466.6元;3、护理费3333.3元/月÷30天×45天=4999.5元;4、营养费50元/天×45天=2250元;5、交通费120元;6、鉴定费1400元。对于原告的以上主张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认为:1、对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无异议;2、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确定原告需要护理的证明,原告也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及对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对原告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的护理费也不应当支持;3、原告没有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在河北北恒汽车贸易公司工作,根据我公司的调查原告没有固定工作,是在劳务市场找零活干,原告两个月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4、原告没有提供医疗单位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营养费,我公司不予赔偿;5、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被告高吉柱同意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的以上质证意见。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等相关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冀A918**号轿车投保的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没有提供合法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确需护理及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其在河北北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在该公司有固定收入,原告系农民,应当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期限原告的误工费为13664元/年÷365天×60天=2246.1元;原告的鉴定费1400元,由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912.68元、误工费2246.1元、交通费120元共计3278.8元,由于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鉴定费1400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鉴定费共计467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高吉柱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玉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