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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泉州市洛江和运机械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韩城机电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林少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洛江和运机械有限公司,福建省韩城机电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林少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278号原告泉州市洛江和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万安杏宅工业小区,组织机构代码70520912-X。法定代表人陈冠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震宇、谢秀锦,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福建省韩城机电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万安街道杏宅工业小区(泉州市洛江和运机械有限公司厂区办公楼1-5层),组织机构代码57096356-2。法定代表人林少光。被告林少光,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泉州市洛江和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运机械公司)诉被告福建省韩城机电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城公司)、林少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静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震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城公司、林少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韩城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址在泉州市洛江和运机械有限公司厂区内的钢结构厂房出租给被告韩城公司,双方合同约定:租期从2013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止;租金为每月27000元,从第三年起月租金为每月30000元;租金按9个月为一个租用季度来支付,在每个租用季度首日支付;押金81000元,应当在合同签订起三日内交纳押金和付清第一租用季度的租金243000元;如果逾期支付租金,每日应额外支付逾期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由被告林少光作为保证人,担保被告韩城公司能按期如数支付租金等全部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韩城公司也使用上述租赁厂房经营至今,但却仅缴纳了押金81000元和支付了第一期的租金243000元,就没有再交纳租金,一致拖欠租金至今,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韩城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厂房租金513000元;2.被告韩城公司支付拖欠租金的逾期违约金,应计算至实际付清拖欠租金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累计为133650元;3.被告林少光对被告韩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等)。庭审中,被告明确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以租金243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租金513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计算。两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韩城公司企业工商公示信息、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韩城公司主体适格及其已经使用上述租赁房屋经营多年的事实情况;2.被告林少光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林少光主体适格;3.2013年8月8日房屋租赁合同书(厂房租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情况以及被告林少光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韩城公司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两个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未能如期、如数支付租金和拖欠租金的事实;5.被告对厂房租金交付和拖欠情况汇总表一份,证明按照银行往来明细单统计,被告拖欠租金和逾期支付的情况,同时证明因为被告的逾期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对租赁房屋享有所有权。本院认为,两被告未依传票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韩城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址在泉州市洛江区万安街道杏宅工业小区的泉州市洛江区和运机械有限公司厂区的标准厂房部分出租给被告韩城公司作为生产机电产品场所;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至;前两年租金每月2700元,从第三年起每月租金3000元;租金按9个月为一个租用季度,在每个租用季度首日支付;被告韩城公司应在签订合同起三日内,付清押金81000元及第一个租用季度租金243000元,之后的租金应分别在2014年5月15日支付243000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252000元、2015年11月15日支付27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韩城公司逾期付款,每日应额外支付逾期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林少光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但双方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韩城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押金81000元及第一租用季度的租金24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城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有效,双方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韩城公司提供租赁房屋,被告韩城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15日及2015年2月15日支付原告租金243000元及252000元,共计拖欠原告租金49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韩城公司支付租金513000元的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约定若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金额的日2‰计算违约金,但该计算标准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即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第二期租金243000元的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现原告请求被告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以租金2430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韩城公司自起诉之日起以租金5130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由于被告韩城公司拖欠原告的租金应为495000元,因此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按租金495000元为基数计算予以支持。被告林少光作为保证人在《房屋租赁合同》上签名,但双方并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少光对被告韩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城公司、林少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韩城机电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市洛江和运机械有限公司租金495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以243000元为基数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以495000元为基数计算);二、被告林少光对被告福建省韩城机电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韩城机电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泉州市洛江和运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67元,减半收取5133.5元,由原告泉州市洛江和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25元,由被告福建省韩城机电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林少光共同负担50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静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艳月注释: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第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和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