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信阳市中山混凝土商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信阳祥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市中山混凝土商品有限公司,河南省信阳祥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52号原告信阳市中山混凝土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勇,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信阳祥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明纯,公司经理。原告信阳市中山混凝土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诉被告河南省信阳祥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祥鼎公司经合法传唤,开庭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公司诉称,2012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祥鼎公司经充分协商,签订了《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在信阳市平桥区黑马石安居小区的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同时约定,如被告违约支付货款,则按天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10月28日,经双方共同核算对账,确认原告先后累计供货计款4251126.1元,被告实际支付1460000元,被告尚欠货款2791126.1元(不包括其他未结算的供货单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支付了341607.5元,但拒不支付剩余款项,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449518.6元及违约金。被告祥鼎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原告中山公司与被告祥鼎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信阳市平桥区黑马石的安居小区工地供应商品砼,合同同时约定了买卖应现金结算等细节及违约金条款,其中违约金条款约定“若买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砼款,则应按所欠款项数额的1.5%每天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从欠款的第二个月起,每天向卖方支付2%的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砼款”,买方由徐家平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驻黑马石安居小区项目部公章,卖方由崔猛签字并加盖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工地供应商品砼。2013年10月,双方对前期商品砼供应进行核算,制作了《2012.9月至2013.10月份黑马石小区结算表》,结算表显示合计货款4251126.1元,实际付款1460000元,下欠2791126.1元;结算表下方祥鼎公司负责人处有徐家平签名,并注明“项目经理已签字,我公司认可、属实”。本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又付款341607.5元,尚欠2449518.6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一张《明港镇信农资金互助社借款借据》一份,借据显示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从该互助社贷款,贷款利率月息30‰,原告以此证明因被告延迟还款,导致原告公司资金困难,原告被迫贷款周转。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被告祥鼎公司拖欠原告中山公司货款,事实存在,有被告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证,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即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告自认已支付部分应予扣除。同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现金结算,应自欠款确认的次月、即2013年11月起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延迟付款,应按日2%(第一个月为日1.5%)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以月息30‰的利率向互助社贷款,可以作为对原告造成损失的一个参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高,本院以此确定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标准、即每月为未付款的3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信阳祥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信阳市中山混凝土商品有限公司货款2449518.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每月数额为未付款的39‰,时间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本金及违约金时止。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陈让礼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