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宾罗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水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2014年11月23日因吸毒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头屯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2014年11月24日因吸毒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娟、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3日0时许,被告人李XX接到孙XX电话要求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约定在本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北七巷进行交易。双方到达约定地点后,被告人李XX给孙XX一包白色晶体,孙XX给被告人李XX2800元现金,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李XX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缴获贩卖的白色晶体一包。经毒品分析检验,当场缴获交易的一包白色晶体,净重4.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4)1061号毒物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书证证据保全清单、处理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指认毒品、毒资照片;物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证人孙XX证言;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李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不予采纳。对其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4.0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米热古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安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