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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民一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许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438号原告许某,男,农民。被告吕某,女,农民,住莘县张鲁镇吕庄村。原告许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婚姻基础。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原被告发生矛盾后无法正常沟通,矛盾逐渐加剧,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吕某辩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古历10月20日婚生一女孩取名许一冉,现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告称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原被告发生矛盾后无法正常沟通,矛盾逐渐加剧,且于2014年3月因感情不合二人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自愿结婚,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且生育一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理应共同珍视并倍加维护。原告以二人性格不合,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原被告发生矛盾后无法正常沟通,矛盾逐渐加剧,且于2014年3月因感情不合二人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家庭的幸福,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双方应多思对方之长处,多找自己之不足。双方辛辛苦苦所建立的幸福家庭来之不易,不宜轻率解体,本院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士俊人民陪审员  蔡文昌人民陪审员  耿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