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文思淼与翟祥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思淼,翟祥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988号原告文思淼。法定代理人文可明。被告翟祥宇。法定代理人翟广富。法定代理人王现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鹿海涛,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思淼与被告翟祥宇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思淼法定代理人文可明、被告翟祥宇委托代理人鹿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思淼诉称,2013年3月4日中午1点30分,原告在上学途中,被翟祥宇用树枝伤到右眼。在山东省立医院治疗,更换了人工晶体,被告垫付了医疗费。其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成,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748.34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78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计61858元。被告翟祥宇辩称,原、被告系同班同学,经常一块玩。原告受伤系双方玩耍中不慎受伤,具体受伤原因不明。事出后,我方积极配合治疗,前期医疗费17654元,均由我方垫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班同学,就读于北门里中心小学,两人关系较好,经常一块玩耍。2013年3月4日中午,原、被告一块上学,在玩耍中原告文思淼被被告翟祥宇用树枝划伤右眼。2013年3月4日至3月12日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花费6958.20元,同年4月22日、23日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花费1148.20元,6月19日至22日住院花费2134.50元,7月29日至8月11日住院花费6543.50元,10月2日至4日住院花费869.80元。以上住院治疗25天,花费17654.2元,费用由被告支付。其后,门诊治疗花费1057.86元。原告文思淼受伤,经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花费1600元。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原告文思淼医疗费单据、检查发票、交通费发票;原告文思淼在安居医院检查、换药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文思淼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由于原、被告均系少年儿童,双方玩耍中造成伤害,双方均有过错。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被告应付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被告承担比例为3:7。关于损失的计算。医疗费,依据医疗费单据认定为18712.06元(其中被告垫付17654.2元)。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0元/天,计750元(25天x30元)。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60元计算,计1500元(25天x6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确认为56528元。交通费,按照单据认定为1027.5元。鉴定费依据票据认定为1600元。精神损失费,依据伤残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文思淼的损失合计为81117.56元。按照责任分成后,被告应支付原告56782.29元(81117.56x70%)。被告已经支付17654.2元,还应支付39128.0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祥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文思淼39128.09元。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翟广富、王现丽赔偿。二、驳回原告文思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及其监护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及其监护人负担350元,由被告及其监护人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