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少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胡纯先、吴春芳与方占品、吴学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少民初字第5号原告胡纯先,农民。原告吴某,学生。原告胡纯先委托代理人暨吴某的指定监护人吴某1,农民,特别授权代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代泽红,系修文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方占品,农民。被告吴学海,农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原告胡纯先、吴某诉被告方占品、吴学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贵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纯先、吴某,原告吴某的指定监护人暨胡纯先的委托代理人吴某1、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代泽红,被告方占品、吴学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纯先、吴某诉称:2013年10月7日12时00分,被告方占品驾驶载有吴学义的无牌农用三轮车由修文往洒坪方向行驶,行驶至修文县小箐乡车家湾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吴学义经修文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方占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方占品赔偿了原告61800元,其余损失,原告未获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490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占品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当时是吴学海家请我去帮他家到街上拖墓碑。吴学义确实是在我的车上出的事,但是事故发生后,在村委会和公安部门的调解下,我已经和原告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我赔偿原告方81800元,其中包括丧葬费。我已经赔偿了原告61800元,可是我还是被判了半年的徒刑,我现在没有钱赔偿原告了。被告吴学海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方占品是我花160元请来帮忙拉墓碑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被告吴学海因需为其死去的奶奶安墓碑,便安排被告方占品于第二天开方占品自己所有的农用三轮车(此车未登记牌照)前往修文县小箐乡崇恩村拉墓碑,吴学海同时还安排同村的吴学义第二天在山上帮忙安墓碑。2013年10月7日,吴学海与方占品等人欲出发前往崇恩村去拉墓碑时,吴学义因需去修文县洒坪镇的街上买肥料,去崇恩村正好要经过洒坪镇,吴学义便与吴学海一起搭乘着方占品的三轮车上街。车到洒坪镇时,吴学义并未下车,一行人先到崇恩村将墓碑拉上车后便往洒坪镇赶(庭审中原告并未能举证证实在崇恩村将墓碑抬上车时吴学义有没有帮忙抬墓碑),12时00分,被告方占品驾驶三轮车行驶至修文县小箐乡车家湾时,车辆发生侧翻,造车乘车人吴学义经修文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方占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学义、吴学海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吴学义系农业户口,死前居住在修文县洒坪镇红星村。方占品在事故发生后,曾在交警队向原告方支付了40000元,之后,在红星村原村主任贾某、原支书方占平的调解下,原告方与被告方占品达成一致协议(是书面协议还是口头协议,原、被告说法不一致),由方占品再向原告方赔偿41800元以了结因方占品驾车失误致吴学义死亡一事,并约定付款期限:2013年过年之前方占品先付21800元,2014年8月30日之前(证人贾某称是2014年9月30日之前,具体日期无法查证)方占品付清剩余的20000元。协议达成后,方占品向原告方支付了21800元,剩余20000元方占品至今未付。另查明,胡纯先系死者吴学义之母,胡纯先共生育有五个子女,即吴学义、吴学军(已去世)、吴学仙、吴学分、吴某1。吴某系死者吴学义之女,吴某系吴学义与案外人徐永珍所生,但徐永珍疑有精神分裂症,无监护能力,徐永珍与吴学义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方占品本人无驾驶证,方占品驾驶的肇事三轮车为无牌车辆,方占品也未给该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或商业险。庭审中,方占品自认其与吴学海之间系无偿帮工关系,吴学海则自认方占品与其不是无偿帮工关系,而是事先与方占品谈好的,方占品把墓碑拉到山上后,吴学海便给方占品160元作为报酬。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页、洒坪镇卫生院证明一份,洒坪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7份、机动车检测意见书一份,贵警院尸检中心(尸检)鉴字(2013)第165号尸检报告书一份、死亡证明一份,被告方占品提供的贾某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方占品无证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载客致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吴学义死亡,存在重大过失,交警部门认定方占品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学义、吴学海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但依照常识判断,该认定书只是认定了吴学海作为乘客不需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因庭审中,吴学海已自认其系花钱请方占品来帮其拉墓碑的,即吴学海自认其与方占品系雇佣关系,且因方占品系在为吴学海拉墓碑的过程中致使吴学义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吴学海作为方占品的接受劳务方,依法需代方占品独自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方占品则自认其与吴学海系无偿帮工关系,因方占品对吴学义之死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吴学海需就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上述分析,被告吴学海应就因方占品的行为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与方占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原告方与方占品在事发后已经达成了一致协议,双方已经约定由方占品再向原告方支付41800元以“了结因方占品驾车失误致吴学义死亡一事”,该协议系原告方与方占品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方占品也履行了部分内容,已向原告方支付了21800元,原告方在庭审中也并未举证证实签订该协议时存在有法定的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故即使该协议为口头协议,也并不会影响该协议的合法有效,该协议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就本案侵权事宜作出的处理,并不存在违法情形,且原告方所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双方达成协议时已经产生,并不是协议达成后产生的,故原告与方占品就本案赔偿事宜产生纠纷时,双方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参照该协议执行,现原告要求方占品支付超出原协议的赔偿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照协议方占品尚欠2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占品支付104901.7元的诉请,依法本院参照双方的协议支持2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方要求被告吴学海对原告方的104901.7元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因方占品是直接侵权人,吴学海不论是作为方占品的雇主还是被帮工人,其所承担的责任都仅限于方占品应承担的部分即20000元,且由于该赔偿数额并不高于原告方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方的上述诉请,本院支持2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占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纯先、吴某赔偿20000元。二、被告吴学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纯先、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元,由原告胡纯先、吴某负担600元,由被告方占品、吴学海负担5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贵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杨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