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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冲与曹立、窦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冲,曹立,窦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0206号原告张冲,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委托代理人郑明凡,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立,女,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被告窦锋,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原告张冲与被告曹立、窦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明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75000元,月利息为10‰,期限为一年,二被告不按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支付违约金15000元。二被告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2013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一份,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75000元,利息为千分之十,同时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及20%的违约金。2、2013年12月28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给款的义务。3、2013年12月28日二被告出具的共同还款确认书一份,证明二被告愿意以双方共同资产进行担保。双方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被告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月利息为10‰,期限为一年,二被告不按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给二被告借款75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遵守履行。被告没有按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立、窦锋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张冲借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月息10‰,自2013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二、被告曹立、窦锋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5000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曹立、窦锋负担。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恒体审 判 员  翁秋敏人民陪审员  李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