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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杨海涛与舟山明赢船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涛,舟山明赢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民初字第323号原告杨海涛,公司职员。被告舟山明赢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文明。原告杨海涛诉被告舟山明赢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赢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依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涛、被告明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涛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进入被告明赢公司从事财务工作。2014年6月,被告舟山统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翔公司)成立,原告转至统翔公司从事财务工作。2015年3月,原告与统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6月、2014年1月至3月工资以及2014年上半年年薪工资共计2589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5890元。被告明赢公司辩称: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并无原告诉请的那么多。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作出扣发原告2014年工资的处理决定,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主张的工资。原告杨海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资欠条》,以证明被告明赢公司拖欠原告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工资和年薪工资25890元的事实。2、明赢公司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工资单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水平。3、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水平。4、交接单,以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2月2日将明赢公司2013年和2014年的内账凭证移交给柳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统翔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在工资欠条上盖过章,欠条上的章是原告自己偷盖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单未经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统翔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明赢公司的《处理决定》和明赢公司领款单复印件若干份,以证明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财务规章制度,造成严重损失,为此,明赢公司作出停发原告2014年工资的处理决定。2、原告签字确认的单子,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确认被告的所有财务凭证和笔记本电脑一台未移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存在违反公司财务制度的行为,处理决定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在为原告办理社保转移手续时要求原告在该单上签了名,被告的所有财务凭证已移交给柳聪。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2“明赢公司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工资单”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领款单”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真实性不足以确认。二、被告对于其证据1中的《处理决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处理决定》中载明的“严重违反公司财务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情形,不能证明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工资。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工资欠条》,被告主张该工资欠条加盖的章系原告偷盖,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该工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对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银行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可予确认,该“银行卡交易明细”载明原告2013年10月实发工资为4910元、2014年4月实发工资为5010元,进一步印证《工资欠条》载明的拖欠工资金额的真实性。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交接单”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签字确认的单子”,该两份证据涉及原、被告的交接工作事宜,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杨海涛于2012年4月进入被告明赢公司从事财务工作。2013年6月,统翔公司成立,原告转入统翔公司继续担任会计一职,工作地点未变。2015年3月,原告与统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和统翔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份,载明“杨海涛未发工资:2013年5月份工资4100元、2013年6月份工资4260元、2014年1月份工资5010元、2014年2月份工资5010元、2014年3月份工资5010元、2014年6月份工资5190元、2014年8月份工资5190元、2014年9月份工资5190元、2014年10月份工资5010元、2014年12月份工资5010元、2015年1月份工资5510元、2014年度年薪工资5000元,总金额59490元”。该欠条加盖有被告和统翔公司的公章。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杨海涛作为劳动者向被告明赢公司提供劳动,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5月至6月、2014年1月至3月工资以及2014年上半年年薪工资共计2589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主张,于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关于无需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辩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舟山明赢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海涛拖欠工资258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舟山明赢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依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