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执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伟富犯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伟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执字第417号罪犯王伟富。现在山东省临沂监狱服刑。上列罪犯因犯交通肇事罪,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以(2013)临河刑初字第5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山东省临沂监狱以罪犯王伟富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5年4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伟富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教育学习,按时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获得嘉奖奖励一次。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罪犯王伟富虽有悔改表现,但其执行刑期于2015年5月20日届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五款的规定,“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发给释放证明书”,该犯已无减刑必要。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伟富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刘玉环代理审判员 路宝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