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召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刘召,男,现年50岁,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新士、韩晓龙,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凯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飞,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召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周口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召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士、韩晓龙,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召诉称:豫PE2X**牵引货车系原告所有(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从安海志处购买),于2014年4月9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险一份,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54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2014年6月15日,该车行驶至京津塘高速去塘沽方向西区出口距收费站两公里处发生火灾,造成车辆烧毁。火灾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报案,被告派人进行了勘察、拍照。但后来要求理赔时,被告以车辆未投保自燃险为由拒赔。现车辆残余部分仍在天津市停车场存放。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在保险期限内车辆因火灾所受全部损失,被告应当赔付全部保险款项。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款185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原告未购买车辆附加自燃损失险,其损失不属于被告理赔范围。2、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刘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安海志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豫PE2X**牵引车的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PE2X**牵引车原属于安海志所有,安海志于2013年3月将该车辆转让给原告刘召。2、豫PE2X**牵引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商业险中的汽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854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的附加险。3、天津市消防总队新昌路中队出具的证明及车辆烧毁的照片九张。证明2014年6月15日,豫PE2X**牵引车行驶至京津塘高速去塘沽方向离西区出口收费站还有两公里时,发生一级火灾事故。原告报警后,天津市消防总队新昌路中队出警采取了扑救措施。虽经消防扑救,豫PE2X**牵引车仍被全部烧毁。4、原告代理人与被告的客服95590通话的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一份。证明豫PE2X**牵引车发生火灾后,立即向被告进行了报案。被告派出事故发生地天津分公司的勘察员董春祥到现场进行了查勘,被告以不属于车损理赔范围为由拒赔。被告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刘召从安海志处购买豫PE2X**牵引车一辆。2014年4月9日,刘召为豫PE2X**牵引车在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各一份。商业车损险限额为1854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7日24时止。2014年6月15日,刘召驾驶该车辆行驶至京津塘高速去塘沽方向西区出口距收费站两公里处车辆发生着火,虽经天津市消防总队新昌路中队出警采取了扑救措施,但豫PE2X**牵引车仍被全部烧毁。火灾发生后,刘召向大地财险周口公司进行了报案,大地财险周口公司派员进行勘察、拍照。后原告要求理赔时,大地财险周口公司以车辆未投自燃险为由拒赔,引起纠纷。现车辆残值在天津市塘沽区新港宾海库停车场保存。另查明,被告公司的《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第七条约定:“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自燃以及不明原因引起火灾造成的损失;”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其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二、豫PE2X**牵引车新车购置价为198000元(含增值税、购置附加费),注册登记时间2009年4月17日,事故发生日期2014年6月15日,车辆使用时间为5年零1个月。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载明,投保时的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依据豫PE2X**牵引车的车辆种类,月折旧率为1.10%,该保险车辆总折旧为67.1%(61个月×1.10%=67.1﹪)。本院认为:原告所有豫PE2X**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的事实,由保险单为凭,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辩称本次事故系保险车辆自燃引起的,不属于车损险保险责任范围,并且车损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第七条第四项也约定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原告所投保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火灾属于该险种的承保范围,“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系保险条款列明的除外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车辆发生火灾事故是否系保险赔偿范围?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责任包括因火灾造成的车辆损失,对此可以理解为火灾系被保险车辆的主险责任,除了责任免除条款列明的火灾原因外,其余的火灾损失保险人均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证明,证明了被保险车辆发生火灾造成损失的事实,但公安消防部门只认定了本案火灾属一级火灾,对火灾原因并未进行认定,车辆是否系自燃本院无法确认。被告认为出险原因属于自燃,根据我国消防法的规定,公安消防机构是认定火灾原因的法定机构,在法定机构未对火灾原因作出认定的情况下,被告认定是没有依据的,被告对“自燃”等非保险专业领域的专业术语应按专业领域由权威的、有效的相关法律文件进行解释;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求赔偿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原告请求赔偿时,向被告提供了所能提供的火灾证明、保险单等,其初步完成了发生保险事故的举证责任;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主张火灾发生的原因系免责条款的范围,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方可免责,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火灾系自燃引起;公安消防部门无法或不能认定火灾原因的情况在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故不能就此推定归于免责范围,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金。同时,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以被告辩称的原告未投保车辆附加自燃损失险,其不应当赔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火灾,造成车辆被烧毁,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对原告因车辆损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185400元内予以赔偿。赔偿数额应以投保时的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即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赔偿数额应为65142元(198000元×〈100﹪-67.1﹪〉=65142元)。被告赔付保险金后,车辆残值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召款6514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保险金后,受损机动车的全部权利归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所有。二、驳回原告刘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8元,由原告刘召承担258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1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耀审 判 员 王洪安代理审判员 朱洪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