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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韩民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8-01-15

案件名称

贾学涛与司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学涛,司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韩民初字第00399号原告贾学涛,农民。被告司海涛,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沭阳支公司”),住所地沭阳县上海南路新康景园。负责人立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化凡,沭阳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学涛诉被告司海涛、人保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华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学涛、被告司海涛、人保沭阳支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学涛诉称:2015年2月7日14时许,被告司海涛驾驶苏N×××××轻型普通货车沿沭阳县新沂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7KM+270M处,撞同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司海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沭阳县仁慈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38144.8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一月内复查头颅CT或MRI及胸部CT。住院及休息期间由其儿子贾远照料。被告司海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沭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各垫付10000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580.8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司海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沭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为5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我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虽然登记在司大勇名下,但是我是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人保沭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司海涛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费用医疗费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因为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另外,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付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4时50分,被告司海涛驾驶苏N×××××轻型普通货车,沿沭阳县新沂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7KM+270M处,撞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贾学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致车辆损坏,原告贾学涛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司海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贾学涛无责任。原告伤后至沭阳仁慈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38144.8元,出院诊断:脑震荡、右侧第11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休息3月,加强营养等。原告因此事故发生车损2800元,并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司海涛、人保沭阳支公司分别垫付款10000元。另查明,原告伤后由其儿子贾远护理,贾远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被告司海涛驾驶的苏N×××××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沭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为5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因此次事故发生豆油、鹅蛋损失,提供收据、证明各一张。为证明发生误工损失提供村委会证明及韩山工商所于1989年4月17日颁发的临时营业执照一份。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车损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贾远的户口簿、韩山镇尚庄村民委员会证明、韩山派出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司海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贾学涛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苏N×××××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沭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沭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司海涛按责赔偿。因事故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司海涛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存在误工损失25600元,并提供村委会证明、临时营业执照予以证明,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年龄已达72岁,其提供的临时营业执照已超过有效期,而村委会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发生豆油、鹅蛋损失,并提供收据和证明一张,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对原告陈述的该部分财产损失并未提及,原告提供的收据只能证明购买豆油的情况,而证明也仅能证明购买鹅蛋的情况,且该证明系个人出具,从证据形式上看应属于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到庭作证,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豆油、鹅蛋的财产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亦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但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37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医疗费381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18元/天*37天】、营养费370元【10元/天*37天】、护理费3481.65元【34346元/365天*37天】、交通费370元、车辆损失2800元、鉴定费100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贾学涛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381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6元、营养费370元,合计3918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2918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0%即23344.64元,由被告司海涛赔偿原告20%即5836.16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护理费3481.65元、交通费370元,合计3851.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851.65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车辆损失2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款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0%即640元,由被告司海涛赔偿原告20%即16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鉴定费100元,由被告司海涛赔偿原告100元。驳回原告贾学涛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赔偿原告39836.29元,冲除已付的10000元后,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赔偿原告29836.29元,由被告司海涛赔偿原告6096.16元,因被告司海涛已付原告1000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司海涛3903.84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268元,由被告司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蒋华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洋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