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雅居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王文欣、曾全荣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雅居乐房地产有限公司,王文欣,曾全荣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394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雅居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刘永基。委托代理人杨炽华,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旭林。被告王文欣,男,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公民身份号码:×××0059。被告曾全荣,女,汉族,住湖南省道县,公民身份号码:×××3447。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雅居乐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文欣、曾全荣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萧永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5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炽华,被告王文欣、曾全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日与两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约定向其出售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民委员会映翠南路2号乐从雅居乐花园**房,总价款908210元。合同第七条对付款方式及期限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购房款,现尚有630000元应付的购房款并未依约按期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仍未支付。据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房款630000元及违约金59157元(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三计至两被告全部清偿完毕为止,暂计至2015年2月6日);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两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有异议,违约金从去年开始计算不对,去年两被告购房时还不符合购房条件,是限购的,两被告是从今年开始才可以购房,当时购房的时候原告告知是特殊情况,可以一年后才办理按揭,所以原告要求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对于签订合同购房是没有异议,购房的价款也是无异议的,但是原告没有多次催告两被告。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质证,无异议。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合同中约定了付款的方式及期限,但两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被告质证,无异议。3.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在销售时已依法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两被告质证,无异议。4.律师函复印件一份、快递邮寄单一份,证明两被告逾期履行相关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质证,无异议。诉讼中,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王文欣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各二份、王文欣和曾全荣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当时不符合购房的条件,是限购的范围。原告质证,由于是两被告自身的情况,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也可以看出两被告从2007年开始在佛山工作而且有正当职业,办理相关的按揭手续是完全可以的。还家佛山的限购政策已于2014年8月7日放宽,非佛山户籍的可以购一套房。2.视频光盘一只,证明两被告当时不符合购房的条件,需购买满一年社保以后才能办理按揭,所以原告起诉两被告的违约理由是不成立的。原告质证,由于是两被告当庭提交已经过了举证期,是非法证据,原告不予质证。经过庭审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两被告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能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2.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的材料,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单独就该视频不能证明时间、地点及交谈人员的身份,两被告也没有其他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甲方)与两被告(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Y****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两被告购买原告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民委员会映翠南路2号乐从雅居乐花园**房的商品房,购房总金额为908210元,套内建筑面积81.78平方米,每平方米11105.53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第3点约定,首期购房款278210元于2014年3月1日前支付,余款630000元办理按揭,于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汇入原告指定的专用账户上。第八条约定,“…(2)逾期超出180天后,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按累计应付款的百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甲方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1点约定,“签订该合同3个工作日内,买受人须办妥银行按揭签约手续(包括提供申请按揭所需的一切资料、物业维修资金的缴款凭证等),否则每逾期1日,买受人应按申请贷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如买受人逾期30日仍未办妥银行按揭签约手续,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第四条第2点第(2)小点约定,“乙方贷款申请不获银行批准的,乙方应在接获甲方通知(以寄出的邮戳为准)后三十日内转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清剩余房款。逾期则按该合同第八条之约定作逾期付款处理。”在签订上述合同后,两被告已依约向原告支付了首期购房款278210元,但余款630000元至今未有办理银行按揭。原告在2015年1月13日向两被告发出一份《律师函》,要求两被告按补充协议约定3个工作日内办妥银行按揭手续等。因两被告仍未办理,原告遂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取得案涉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而佛山市自2011年3月19日开始执行商品房限购政策,2014年8月7日放宽允许非佛山市户籍居民凭身份证可购买一套商品房,无需佛山市本地的社保或纳税证明。两被告是非佛山市户籍,购房时未在佛山市参加社会保险。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是非佛山市户籍,在2014年3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向原告提供身份证,原告理应知道两被告此时仍属于限购对象,属于客观不能,故原告不能就此即依照合同约定要求两被告办理银行按揭及逾期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3个工作日后按贷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至2014年8月7日佛山市放宽限购时起,两被告购房的障碍已经消除,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及时通知两被告恢复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直至2015年1月13日才向两被告发送《律师函》书面要求两被告再办妥银行按揭手续。此时,两被告在限购已放宽的情况下仍不办理按揭手续,该不作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起诉直接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的购房款63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而且两被告还应从《律师函》满3个工作日后即2015年1月17日起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1点约定,以申请贷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3个工作日起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则认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对于两被告诉讼中提出交房有不符合原样板房的情形,其需另循法律途径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欣、曾全荣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雅居乐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630000元,并以6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该款支付完毕时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雅居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45.79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雅居乐房地产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王文欣、曾全荣负担505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雅居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95.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萧永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劳雪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