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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委托代理人汪家迥,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3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本院于同年4月23日决定对其逮捕,遵义县公安局于同年5月1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汪家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系地邻和亲戚关系,梁某某与杨某某之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4年11月27日18时许,杨某某与梁某某约谈相关问题,在遵义县新民镇龙丰村梁家湾组梁小祥家田土边,杨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卡子刀将梁某某手臂、耳朵及头部杀伤。经遵义县尚嵇镇中心卫生院诊断梁某某的伤为:双侧颞部头皮切割伤,右侧耳廊裂伤畸形,左手上臂刀剌伤。经遵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2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杨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梁某某受伤后的医疗、误工等费用3,000.00元,已兑现,梁某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有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向某某、胡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凶器清单及凶器照片,法医鉴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对民事部分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适用缓刑对社会无重大不良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适用缓刑。本院已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所居住的村居愿进行社区矫正。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谌伦宏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