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立终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深泽县吉顺汽车运输队与中阳县益锦焦化有限公司、山西联合煤焦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阳县益锦焦化有限公司,深泽县吉顺汽车运输队,山西联合煤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立终字第00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阳县益锦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中阳县枝柯镇师庄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焦瑞平,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泽县吉顺汽车运输队,住所地石家庄市深泽县西南留村。法定代表人张会文,经理。原审被告山西联合煤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劲松北路31号。法定代表人韩永齐,董事长。上诉人中阳县益锦焦化有限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二初字第227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经审查终结。中阳县益锦焦化有限公司上诉称,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是与案件有实际关联地域,合同签订地在地域管辖中是与案件履行最不紧密的地域。为有利于案件的审理、案件的执行,并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涉案纠纷应移送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书面的《运输合同》,其中第八条明确约定了出现重大争议协商不能解决的,请有关部门调解或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在合同中也明确写明了合同签订地为平山县南甸镇,且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裁定其具有管辖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超审 判 员 禄永鹏代理审判员 王晓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晓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