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执字第02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顾小华与黄爱忠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小华,黄爱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02374号申请执行人顾小华,自由职业。被执行人黄爱忠,自由职业。关于申请执行人顾小华与被执行人黄爱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2014)东洋民初字第02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80900元,另有执行费人民币1114元,均未执行到位。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黄爱忠在金融机构无银行存款,在车辆管理登记部门没有登记信息。在房产上,本院依法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黄爱忠名下的坐落在掘港镇人民北路东侧中央广场4-1-17幢2-1103室的房产采取了查封措施,由于该房产设有抵押,短期内不能处置到位。另查明被执行人目前在外,具体地址不详。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洋民初字第02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惠慈审判员 陈金平审判员 季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炳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