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壶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胡贵连与梁佳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贵连,梁佳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351号原告胡贵连,女,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壶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闫书英,壶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梁佳军,男,199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壶关县人,农民。原告胡贵连与被告梁佳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贵连及其委托代理���闫书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佳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梁佳军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晋庄镇东崇贤村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而且未靠右行驶,行至东崇贤村木桥坡时迎面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李文花(后载原告胡贵连)相撞,造成原告胡贵连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梁佳军逃离现场,原告胡贵连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胡贵连及李文花就赔偿事宜诉讼在案,经壶关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作出(2011)壶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被告梁佳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当时因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未实际发生,所以没有判决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2012年11月19日原告胡贵连入住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的治疗,2012年11月29日出院,产生医疗费7958.96元、误工费1254元、护理费1254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566.96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梁佳军赔偿原告胡贵连因交通事故造成二次手术的损失12566.9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梁佳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梁佳军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壶关县晋庄镇东崇贤村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而且未靠右侧行驶,行至东崇贤村木桥坡上时迎面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李文花(后载原告胡贵连)相撞,致使原告胡贵连腿部受伤,李文花所骑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梁佳军逃离现场,由其兄梁通通赶到现场查看情况,壶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误以为梁通通是事故当事人,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通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贵连受伤后先在壶关县人民医院检查,当日即入住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胡贵连和李文花诉至壶关县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梁佳军和梁通通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审理后,本院作出(2011)壶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梁佳军赔偿原告胡贵连经济损失47685.87元;二、被告梁佳军赔偿李文花经济损失500元;三、梁通通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对原告胡贵连请求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用的请求以未实际发生为由没有支持。2012年11月19日原告胡贵连入住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10天后于2012年11月29日出院,支出住院医药费7852.96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壶关县人民法院(2011)壶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被告梁佳军承���事故全部责任以及原告胡贵连诉至本院请求赔偿、本院判决结果相关事实。(二)原告胡贵连在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十八页,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胡贵连在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的治疗过程。(三)原告胡贵连在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一支。证明原告胡贵连因二次手术支出住院医药费7852.96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梁佳军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李文花(后载原告胡贵连)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后,逃离现场,依法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胡贵连因事故造成的二次手术相关费用,被告梁佳军应予以赔偿。原告胡贵连因二次手术产生的费用包括:1.医药费7852.96元;2.误工费1140元(参照山西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计算,日平均工资114元,按原告住院10天计);3.护理费1140元(参照误工费标准,按原告住院10天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每天100元,按原告住院10天计);5.营养费200元(每天20元,按原告住院10天计);6.交通费认定200元;以上各项共计11532.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佳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贵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532.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原告胡贵连承担26元,被告梁佳军承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菲审 判 员 孙旭光人民陪审员 郭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牛彤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