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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天津金汇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刘艳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296号原告:天津金汇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柳霞路98号。法定代表人:陈桂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会强,天津悦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成洁,天津悦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明。委托代理人:王淑寅。原告天津金汇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艳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文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冯会强、王成洁、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金汇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员工,因被告从2013年6月开始长期无故旷工严重违纪,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250元。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4月工资875.35元。三、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社会统筹保险金3967.65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艳明辩称: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存在错误,属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被告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员工,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后双方将劳动合同续订至2007年8月31日。原告主张被告入职时间为2005年9月1日。被告主张其于2005年6月1日入职原告处。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至2013年5月28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5日由原告以被告违纪为由提出解除。被告提交职工旷工劝告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职工旷工劝告通知书载明:“刘艳明: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励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经查考勤报表,截止11月21日你已旷工330天;年内累计旷工330天。经研究对你提出劝告,请于11月24日前到厂办理相关手续,逾期将按有关规定处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刘艳明”:“由于劳动者过失原因”,“决定自2014年11月25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同时向被告邮寄上述两份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11月22日收到两通知书。原告表示由于被告从2013年6月开始长达一年半时间不上班,严重旷工,其依据《天津金汇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制度补充》第四条第一项1.1的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提交《天津金汇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制度补充》,证明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该制度第四条第一项1.1载明:“员工无故不上班亦不请假视作旷工处理。旷工三天以上,开除厂籍、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不支付任何费用,由此引起的后果由本人承担。”被告工资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下发薪。原告发放被告工资至2013年5月。原告未支付被告2013年4月工资。原告提交工资明细,证明被告工资数额。该证据显示被告2013年4月工资为875.35元。被告予以认可。被告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字第1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536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申请人支付2013年4月工资1000元;三、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本委不予支持”。该仲裁委于2015年4月6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字第135号仲裁裁定书,载明:该委“对申请人刘艳明与被申请人天津金汇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作出的(2015)西青劳人仲字第135号仲裁裁决书,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仲裁裁决书中第三项第二十一行有笔误,将该行‘25536元’补正为‘33250元’。仲裁裁决书中第三项第二十三行有笔误,将该行‘1000元’补正为‘875.3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职工旷工劝告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天津金汇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制度补充》、工资明细、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5年6月1日,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5年9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所依据的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产生。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邮寄职工旷工劝告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前到原告处办理相关手续,逾期将按有关规定处理。但原告在并不知晓被告是否在2014年11月24日前到原告处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被告旷工为由,于2014年11月25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鉴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被告未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未发放被告工资,本院以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赔偿金的月工资标准。经核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1920元。原告未支付被告2013年4月工资,原告应支付该月工资875.35元。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赔偿金31920元;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3年4月工资875.3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文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赔偿金:1680*9.5*2=31920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