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景伟与刘加喜、李敏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景伟,刘加喜,李敏,马洪胜,丁亚东,王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1808号申请执行人王景伟,居民。被执行人刘加喜,居民。被执行人李敏,居民。被执行人马洪胜,居民。被执行人丁亚东,居民。被执行人王亮,居民。申请执行人王景伟与被执行人刘加喜、李敏、马洪胜、丁亚东、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刘加喜、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景伟借款本金268500元及利息(以2685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8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和违约金(以268500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付6万元)。二、被告马洪胜、丁亚东、王亮对被告刘加喜、李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加喜、李敏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为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及防止其转移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加喜、李敏、马洪胜、丁亚东的银行存款2685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以查封、扣押清单为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路爱祥执行员 刘 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