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秀玲、罗继堂与张学荣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玲,罗继堂,张学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2238号原告王秀玲。原告罗继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东,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成,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学荣。委托代理人刘琳琳,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玲、罗继堂诉被告张学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439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秀玲、罗继堂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郑民四终字第179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东、王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被告张学荣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罗继堂借钱,原告罗继堂将原告王秀玲(罗继堂的妻子)的存折和身份证交予被告张学荣,被告张学荣于2011年9月21日从原告王秀玲的存折中亲自取走101000元。现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没有钱为理由进行拖延,拒绝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1000元及利息暂计1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请求自起诉之日起判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暂共计10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二原告户口簿原件一份;2、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3、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单》原件一份。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是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从原告王秀玲中国工商银行账号17×××11xxxxxx4上取款101000元,但该款项并非是借款,而是原告罗继堂赠与的;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户口簿显示:户主王秀玲,户号7005xxxxx,地址郑州市二七区;姓名罗继堂,户号7005xxxxx,与户主关系为夫。2012年3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给原告王秀玲出具一份《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该清单载明:2011年9月21日,柜面交易支取101000元等。诉讼过程中,被告张学荣认可是其于2011年9月21日从原告王秀玲工商银行账号17×××11xxxxx上取款101000元。后因该101000元产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秀玲、罗继堂诉称,被告张学荣借原告101000元,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张学荣否认,原告王秀玲、罗继堂未提供相关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学荣辩称此款是原告罗继堂赠与的,原告罗继堂否认,被告张学荣亦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张学荣从原告王秀玲存折取款101000元,无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王秀玲损失,双方应成立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学荣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王秀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秀玲人民币101000元及利息(以101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罗继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张学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智贤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金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