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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千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千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取保候审。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千检刑诉字(2015)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斌、检察员黄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鞍山市千山区某村李某乙家中与张某甲等四人一起吃饭时,因琐事与张某甲发生争执,李某甲用酒瓶将张某甲左侧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左面颊部缝线在位创口6.6厘米,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鞍山市千山区某村李某乙家中与张某甲等四人一起吃饭时,因琐事与张某甲发生争执,李某甲用酒瓶将张某甲左侧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左面颊部缝线在位创口6.6厘米,构成轻伤二级。另查,被害人张某甲与被告人李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李某乙的证言,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残疾人证、鞍山市中心医院急救病例、辨认笔录及照片、和解协议、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情况证实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凶器作案,依法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陈 亮助理审判员 于 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序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