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顺泰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顺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702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顺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册山办事处后村。法定代表人尤进忠,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冲,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环球国际沿街楼4楼。负责人江山,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飞,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临沂市罗庄区顺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冲、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泰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鲁Q×××××/鲁Q×××××挂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险。2014年12月28日23时27分,张贵利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京沪高速公路扬州路段与刘双乐驾驶的冀F×××××/冀F×××××挂号车相撞,造成张贵军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及车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被告未予赔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57605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明交通事故属实的情况下,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给予赔偿。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名下的鲁Q×××××/鲁Q×××××挂号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分别为166500元、81000元,可选免赔额均为2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6日24时止。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出具了保单。2014年12月28日23时27分,张贵利驾驶鲁Q×××××/鲁Q×××××挂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扬州路段与刘双乐驾驶的冀F×××××/冀F×××××挂号车相撞,造成张贵军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及车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贵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双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委托临沂市兰山区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造成鲁Q×××××/鲁Q×××××挂号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作出(2011)第020501号评估报告书,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为152115元。被告对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并申请本院重新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估,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评估费。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高邮市京沪通汽车物流修配服务中心于2014年12月30日开具的发票2张,拟证实其支付事故车驳载费3700元、急救费800元的事实;江苏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开具的定额发票12张,拟证实其支付施救费99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费用过高。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经庭审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顺泰公司在被告处为其名下的鲁Q×××××/鲁Q×××××挂号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限内,张贵利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张贵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有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临沂市兰山区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对事故造成鲁Q×××××/鲁Q×××××挂号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后作出的(2015)第020501号评估报告书,被告虽然提出异议,并申请本院重新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估,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评估费,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且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于该评估报告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为152115元,该损失在扣减可选免赔额4000元后,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的限额内赔偿148115。原告提供的高邮市京沪通汽车物流修配服务中心于2014年12月30日开具的金额为800元的发票,能够证实在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所支付的急救费8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高邮市京沪通汽车物流修配服务中心于2014年12月30日开具的金额为3700元的驳载费发票,因原告未投保货物险,本院酌情认定其中的2700元系为施救车辆所支付的费用;原告提供的江苏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开具的合计金额为990元的12张定额发票,未载明施救日期,本院酌情认定其中的500元;上述费用合计4000元,系为施救事故车辆、减少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57605元,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依法享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临沂市罗庄区顺泰运输有限公司14811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临沂市罗庄区顺泰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临沂市罗庄区顺泰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至二项合计15211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2元,由原告临沂市罗庄区顺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3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452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宏图支行,账号:80000170900500000001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存良审 判 员 葛志刚人民陪审员 周旭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