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曹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3日,被告人曹某某在交通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于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及提取现金,截止至案发之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53,256.60元,经过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被告人曹某某在交通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于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及提取现金,截止至案发之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53,256.60元,经过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上述事实有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催收记录及消费清单、医院诊疗记录、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第一款第(三)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静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人民陪审员 李丹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若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