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某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林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因涉嫌失火罪于2015年5月5日被林口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林口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凤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朱家镇付家村潘家沟自家承包地里焚烧玉米秸杆的过程中,燃烧的玉米秸杆被风刮到被害人杨某某和王某某承包的山场内,引起该山场发生火灾。经林口县林业工程师测量鉴定,该火灾过火林地面积为24106平方米,即2.41公顷,其中灌木林23721平方米,落叶松人工林385平方米。2013年5月5日,被告人张某到林口县公安局投案。失火后,被告人张某赔偿杨某某和王某某经济损失230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户籍证明信、收条、林权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朱某某、曲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林口县林业局《关于林口县朱家镇付家村潘家沟沟门森林火灾现场技术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过失引起山火,致使被害人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其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检察机关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侣秋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