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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何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绰号乐某),男,1995年6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新圩木辉塘村。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珺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起,被告人何某开始帮“佳叔”、“益鸟”(以上两人均在逃)贩卖毒品并从中获取报酬。“佳叔”每隔一两天叫人送毒品海洛因给被告人何某贩卖,下次送货时结清上次毒品的钱。被告人何某通过电话183××××2299向吸毒人员梁某、蔡某甲、刘某甲、蔡某乙、李某、吴某等人贩卖毒品,平均每天贩卖十多包毒品海洛因,一共获利1700元。2014年11月11日12时许,何某贩卖毒品被抓获,现场缴获疑似毒品白色固体17小包。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17小包白色固体检见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1.61克。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禁毒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表示知错悔改,希望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是吸毒人员。2014年10月底起,被告人何某开始帮“佳叔”、“益鸟”(以上两人均在逃)贩卖毒品并从中获取报酬。“佳叔”每隔一两天叫人送毒品海洛因给被告人何某贩卖,下次送货时结清本次毒品的钱。被告人何某持着号码为183××××2299的电话,等待吸毒人员打电话来买毒品,然后何某将毒品送到约定地点进行交易。通过这种交易方式,何某多次向吸毒人员梁某、蔡某甲、刘某甲、蔡某乙、李某、吴某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2014年11月11日12时许,何某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物质17小包、诺基亚手机1台。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17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物质检见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1.61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情况;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何某于1995年6月2日出生,作案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何某于2014年11月11日12时许被抓获;4、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签认、指认照片、移交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何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7小包、诺基亚手机1台;5、行政处罚、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何某、证人梁某、蔡某甲、刘某甲、蔡某乙、李某、吴某是吸毒人员,因吸毒受到行政处罚;6、通话清单。被告人何某被扣押的手机(183××××2299)与证人李某、蔡某丙、蔡某乙、吴某、梁某的手机有多次通话记录。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证言时间:2014.11.11.2P29-33主要内容:我有吸食毒品海洛因,又称“白粉”。海洛因是向一名男子购买,该男子的电话是183××××2299,我共向他购买过十多次毒品海洛因,每次购买30元到50元不等。最后一次购买是在2014年11月9日13时许,我用我的手机184××××4803打给那名男子,购买了50元海洛因,从我身上查获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是向那名男子购买吸食后剩下的。2、证人蔡某甲证言时间:2014.11.11.2P34-39主要内容:有吸食毒品海洛因,是通过注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是到电白区林头镇环城中学门口向一名男子购买,我能辨认出该名男子,但不知其真实姓名及家庭住址。从我身上扣押到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是从一直给我出售毒品的那名男子那里购买的。3、证人蔡某丙证言2P40-44时间:2014.11.11主要内容:有吸食毒品海洛因,是通过注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是从一名叫“阿强”的男子手中购买,能辨认出“阿强”,他的电话号码是183××××2299。跟他购买过十多次毒品海洛因,每次购买30元左右。最后一次是2014年11月10日上午9时许,我通过我的电话157××××6818打电话183××××2299给“阿强”,叫他送30元毒品海洛因到林头中学门前给我。从我身上扣押到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是向“阿强”购买吸食后剩下的。4、证人田某证言2P45-48时间:2014.11.11主要内容:有吸食毒品海洛因,是通过火烤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是向一名不认识的××男子购买,他的电话是183××××2299。他也被抓获回派出所了,给我照片我能认出他。5、证人刘某乙证言2P49-53时间:2014.11.11主要内容:有吸食毒品海洛因,是通过火烤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在林头镇是向一名绰号叫“乐弟”的人购买,他的电话是183××××2299,是一名绰号叫“益鸟”的男青年“送货”(××)给我。一般是我打电话给“乐弟”说好时间地点,然后“益鸟”就“送货”(××)过来给我。向“乐弟”购买有几十次了。6、证人张某证言2P54-58时间:2014.11.11主要内容:有吸食毒品海洛因,是通过火烤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是在林头镇滴水加油站附近向一名青年男子买的。7、证人林某证言2P59-62时间:2014.11.11主要内容:有吸食毒品海洛因,是通过“烘烤”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是跟一个花名叫“益鸟”买的。我一般是打“益鸟”的电话183××××2299,说好买多少钱毒品海洛因,约好送来木院桥头,有时是“益鸟”送毒品来给我,有时是一个叫“文强”的送毒品海洛因出来给我。能辨认出“益鸟”和“文强”。8、证人蔡某乙证言2P63-67时间:2014.11.11主要内容:有吸食毒品海洛因,是通过火烤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是向一名绰号叫“乐弟”的人购买,他的电话是183××××2299。最后一次是2014.11.10,我用我的电话(157××××6602)打电话给“乐弟”(183××××2299),说要30元钱货,然后我就在林头镇政府附近等,过了一阵,那名叫“乐弟”就送毒品海洛因过来。9、证人吴某证言2P68-72时间:2014.11.11主要内容:有吸食毒品海洛因,是通过“烘烤”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是向一名不知姓名的男子购买,他的电话是183××××2299,能辨认出他。最近买毒品是2014年11月9日,我用我的电话(151××××9713)打电话(183××××2299)说我要30元钱货,在林头中学对面的丰泽路路口,过了一阵那名××男子就送过来给我。10、证人梁某证言2P73-78时间:2014.11.11主要内容:有吸食毒品海洛因,是通过“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是向一名不认识的年轻的男子购买,他的电话是183××××2299,我的电话号码是151××××9832,能辨认出他。最后一次是昨天,我用我的电话(151××××9832)打电话给那名××男子(183××××2299),说要30元钱的货,地点在新圩村委会木辉塘村的共青河桥桥头处。11、证人刘某丙证言2P79-83时间:2014.11.11主要内容:有吸食毒品海洛因,是通过“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是跟“文强”花名“乐弟”买的,我需要毒品时,拨打“乐弟”的电话183××××2299,说好要买毒品海洛因,约好在一个地方交易。约向他买过20次毒品海洛因了。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时间:2014.11.11.主要内容:我叫何某,绰号“乐某”,2014年11月11日12时许在电白区林头镇林头村委会走马岭村因贩卖毒品被传唤回派出所。今天从我身上扣押到毒品海洛因,其中红色包装10包,白色包装7包,诺基亚直板手机一台,号码为183××××2299。毒品是用来卖的,我自2014年10月底开始帮“佳叔”、“益鸟”卖毒品,至今已帮他们卖了十三日。大概一两天,“佳叔”就叫一男子打电话给我,叫我到指定地点取海洛因去卖,同时我把这两天卖海洛因的钱给那个男子带回给“佳叔”,我拿到海洛因后就持着号码为183××××2299的手机等待吸毒人员打电话给我买毒品,该电话是那个给毒品给我的男子给我的。我平时将毒品卖给梁某、蔡某甲、刘某甲、蔡某乙、李某、吴某等人,他们打我持有的电话183××××2299,约好要多少毒品及地点,我就送毒品给他们。我平均每天卖白色和红色包装的毒品各12包,按十三天计算,一共卖出白色和红色包装的毒品各156包,“佳叔”平均每天给我130元左右,至今共获利1700元左右。白色包装的毒品卖30元一包,红色包装的卖50元一包。三、鉴定意见鉴定文书。证明从何某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物质检见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1.61克。四、辨认笔录。1、被告人何某辨认出买毒人员何仔、张某、李某、蔡某乙、田某、梁某、林某、刘某乙、刘某丙、蔡某甲;2、吸毒人员李某、蔡某甲、林某、田某、蔡某乙、张某、刘某丙、梁某、吴某辨认出何某是向其××人员。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受雇向多人多次贩卖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受雇向他人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何某是吸毒人员,以贩养吸,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完毕。)二、缴获被告人何某的××工具手机1台(已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缴获被告人何某的毒品海洛因1.61克,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冼海英人民陪审员  赖 就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严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