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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黄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明珠与张光明、孙露和张海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珠,张光明,孙露,张海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黄初字第00096号原告:李明珠被告:张光明被告:孙露被告:张海飞原告李明珠诉被告张光明、孙露和张海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光明、孙露和张海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珠诉称:被告张光明和孙露是夫妻关系。被告张光明和孙露于2014年6月17日在我处借款20000元,被告张海飞作为被告张光明和孙露向我借款的担保人。并于当日为我出具了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嗣后,当我找被告要求还款时,三被告借故推脱至今。故我起诉,请求被告张光明、孙露偿还我借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海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光明、孙露和张海飞在答辩期内均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光明和孙露是夫妻关系。被告张光明和孙露于2014年6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被告张海飞担任被告张光明和孙露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嗣后,原告为索要借款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张光明、孙露偿还其借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海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资料,欠条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光明、孙露欠原告李明珠借款20000元,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光明、孙露未偿还借款是违约行为。故原告张光明、孙露请求被告张光明、孙露偿还借款2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海飞作为被告张光明、孙露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海飞承担被告张光明、孙露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连带偿还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一百〇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光明、孙露给付原告李明珠借款20000元。二、被告张海飞承担被告张光明、孙露给付原告李明珠借款20000元的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00元,计9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龙审 判 员  张鹏武人民陪审员  刘洪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