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余某甲、余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余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5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经商。曾因赌博,分别于2004年5月27日、2010年10月19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佩,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某乙,务工。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赌博于2010年11月18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2015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潘海涛,浙江双塔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及其辩护人朱佩、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年初开始,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在永嘉县江北街道龙桥村浦边东路附近的空地上开设赌场,以“抛三面”的形式吸引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并抽取头薪牟利。被告人余某甲不在赌场时,由被告人余某乙抽取头薪。2014年12月20日,该赌场被民警查获,现场查获赌客30余人,赌资3万余元。截止被查获之日止,该赌场累计参赌人数达200人次以上。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于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余某乙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本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提出余某乙没有在赌场帮忙。其辩护人提出:1、余某甲有坦白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良好;2、余某甲主观恶性小。综上,要求对余某甲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乙辩称自己没有在赌场帮忙,但又供认余某甲不在的时候自己帮他收过红钱。其辩护人提出:1、余某乙只是在赌场偶尔帮忙,系从犯;2、余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本人文化程度低才对法庭的讯问内容产生误解;3、余某乙主观恶性小。综上,要求对余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年初开始,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在永嘉县江北街道龙桥村浦边东路附近的空地上开设赌场,以“抛三面”的形式吸引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并抽取头薪牟利。被告人余某甲不在赌场时,由被告人余某乙抽取头薪。2014年12月20日,该赌场被民警查获,现场查获赌客30余人,赌资3万余元。截止被查获之日止,该赌场累计参赌人数达200人次以上。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黄某甲、余某丙、刘某甲、陈某甲、周某甲、黄某乙、毛某、余某丁、蒋某、许某、刘某乙、陈某乙、周某乙、郑某、王某、杨某甲、汪某、何某、刘某丙、张某、徐某甲泼、胡某、周某丙、杨某乙、徐某乙、谢某、戚某、杨某丙、黄某丙、叶某、余某戊、余某己、卢某、周某丁、周某戊、董某的证言,证明涉案赌场的基本情况或他们参与赌博的事实。其中黄某甲、陈某甲、黄某乙、刘某乙、郑某、徐某乙、余某己等人还证明赌场主要是余某甲开设,余某甲不在的时候由余某乙抽取头薪的事实。2、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证明2014年12月20日下午民警在永嘉县江北街道龙桥村浦边东路路面上抓获涉嫌赌博人员38人,在检查过程中查获赌资3万余元,赌具八个硬币(一面粘有红色贴纸),在被告人余某甲身上查获6810元,现涉案赌具和6810元已被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明参赌人员指出被告人余某甲有做庄家,而且还抽取头薪的事实。4、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的前科情况,以及涉案参赌人员被行政处罚的事实。5、讯问录像光盘,证明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情况。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系被抓捕归案。7、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参赌人数达200人次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对余某乙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余某乙的犯罪性质、情节及个人综合表现,不宜适用。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余某乙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二、被告人余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三、随案移送的赌具一元硬币8枚,人民币681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新清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人民陪审员 郑赛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