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唐仕平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仕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仕平,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金堂县。1995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05年1月26日因犯强迫卖淫罪被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仕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成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8时30分,金堂县公安局民警在金堂县赵镇青果街新华书店对面巡逻时,发现一个可疑男子,即被告人唐仕平,后民警在被告人唐仕平随身携带的挎包中搜出红色药丸123粒,经称量重10.52克,以及电子秤、唐仕平的身份证、手机、银行卡等物品。后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唐仕平挎包内红色药丸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仕平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52克,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唐仕平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唐仕平辩称,其于案发时随身携带的挎包,系归一名叫“张兵”的男子所有,其系临时帮忙看管,并不清楚该挎包内装有毒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8时30分许,金堂县公安局民警在金堂县赵镇青果街新华书店对面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唐仕平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检查,在其随身携带的挎包中民警搜出重10.52克的红色药丸123粒、电子秤一台等物品。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红色药丸中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另查明,1.涉案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10.52克毒品、电子秤一台、挎包一个等物品,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2.案发时,被告人唐仕平随身携带的挎包系其本人所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关于被告人唐仕平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27日8时30分许,金堂县公安局民警在金堂县赵镇青果街新华书店对面巡逻时,发现唐仕平在青果街一带来回游走、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检查,期间,民警在其随身携带的挎包中搜出红色药丸123粒、电子秤一台、唐仕平的身份证一张等物品。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唐仕平的身份信息。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唐仕平曾被判处刑罚的基本境况。4.金堂县公安局平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唐仕平提供的信息,根本无法查找到“张兵”此人。二、证人证言。证人唐某兴(系被告人唐仕平的父亲)的证言,证实民警向其出示的挎包系其儿子唐仕平所有,其经常看见唐仕平携带该挎包。三、鉴定意见。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民警在案发现场查获的红色药丸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公安机关制作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①民警从被告人唐仕平随身携带的挎包中搜出的123粒红色药丸净重10.52克;②涉案红色药丸123粒、电子秤一台、挎包一个,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2.证人唐某兴的指认笔录,证实民警扣押的挎包系归唐仕平所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仕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0.5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仕平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仕平关于涉案挎包系他人所有,其不清楚挎包中装有毒品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唐仕平执行完毕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毒品犯罪,本案综合被告人唐仕平的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仕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查获的10.52克毒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电子秤一台、挎包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梅人民陪审员 谢爱军人民陪审员 陈春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亚平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