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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刑执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方永益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方永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执字第200号罪犯方永益,男,1984年3月3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吉林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1日作出(2005)昌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方永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09年12月29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9月2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经审理查明:罪犯方永益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方永益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方永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0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伟华审 判 员  金钟一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路其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