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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5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鞍钢附属企业公司二炼钢冶金加工厂与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钢附属企业公司二炼钢冶金加工厂,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5538号原告鞍钢附属企业公司二炼钢冶金加工厂。法定代表人杨海斌,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国,系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国良,系厂长助理。被告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明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双利,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国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朴文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双利,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董树昆,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鞍钢附属企业公司二炼钢冶金加工厂诉被告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钢附属企业公司二炼钢冶金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国良、张建国、被告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双利、王国奎及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双利、董树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至9月期间,原告按第一被告要求将自己生产的产品出售给对方,并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四份《工业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给第一被告模具等产品,货款总额10945211.18元,截止2013年3月25日,原告陆续将货物提供完毕,2013年3月26日,原告提供完全部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到2012年4月28日止,第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996338元,尚欠4948873.18元未付。2012年12月7日,第一被告与原告及第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抹账协议》,把第一被告欠原告货款中的375万元转移给第二被告,并约定由第二被告向原告提供钢材抵顶欠款。第一被告接受原告产品后在投入生产过程中,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便于2013年12月16日派人维修,以后第一被告再未提出异议。故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偿还欠款1198873.18元,承担利息39562元;要求第二被告偿还欠款2447389.30元和利息807638元。被告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确实有业务往来,款项发生也属实,只是原告提供的产品出现了质量问题,给我方造成很大损失,而且我方付给原告的货款几乎付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9月期间,原告按第一被告要求将自己生产的产品出售给对方,并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四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给第一被告模具等产品,货款总额10945211.18元,截止2013年3月25日,原告陆续将货物提供完毕,2013年3月25日,原告提供完全部的货款增值税发票。到2012年4月28日止,第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总计5996338元,尚欠4948873.18元。2012年12月7日,第一被告与原告及第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抹账协议》,把第一被告欠原告货款中的375万元转给第二被告,并约定由第二被告向原告提供钢材抵顶欠款,该协议至今没有履行完毕。抹账后,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98873.18元。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继续合作,签订了第五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4672390元,约定第一被告按合同金额30%缴纳预付款,即1411717元。2013年3月28日,原告收到第一被告付给的140万元承兑汇票,同年6月27日,原告送给第一被告所需货物41.021吨,价值280993元,同时送去的还有108万元其它货物,但第一被告没有接收,该合同至今没有履行完毕。第一被告接受原告前四份合同产品后在投入生产过程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便通知了原告,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派人到第一被告处维修,直到原告起诉前,双方没再出现异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收入本案卷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前四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如约履行。因双方当事人在第五份《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中有缴纳预付款的约定,且缴纳的款项近似预付款的数额,和欠款数额差异较大,故第一被告称后来交给原告140万元是付的欠款而不是预付款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本案中,被告未提起反诉,可另案处理;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欠款1198873.1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只能从原告起诉本院时按法律规定的利率起算;而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偿还欠款2447389.30元和利息807638元的请求,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并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鞍钢附属企业公司二炼钢冶金加工厂货款人民币1198873.1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12月1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鞍钢附属企业公司二炼钢冶金加工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7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鞍钢附属企业公司二炼钢冶金加工厂负担27890元,被告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作成审判员  苗永福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艺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