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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048号原告郭某某,女,生于1986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应顺,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81年,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应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份相识,2007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7月27日生育女儿李某甲,2009年4月24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在外打工,双方根本没有共同语言,在家期间常因琐事生气打架。被告打工期间从不联系,后来我发现被告手机短信中与别人有暧昧关系,现家庭已名存实亡。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甲由原告抚育,婚生儿子由被告抚育,抚育费各自承担;家庭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关系。3、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未孕的事实。4、证人郭晓钢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分居生活已满两年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审理有关联,可作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的证据4,因证人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低,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10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7年6月21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6年7月27日生育一女李某甲,2009年4月24日生育一子李某乙。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证据或证据不足于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郭某某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应彪审 判 员 :郭艳华人民陪审员 : 李 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泽佩 关注公众号“”